原告:卜某
委托代理人:曾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莉,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杨真杰,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宇,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卜某诉被告李××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军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诉称:被告李××于2010年4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某20000元,被告收到借某后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并承诺在2010年5月1日前归还;2010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某13500元,其收款后也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某335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某、借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被告实际只借某原告20000元用来赌钱,2010年9月10日借某上的13500元是利息,而被告已经归还过20000元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9月10日借某上的13500元是利息。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于2010年4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卜某借某2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2010年5月1日前归还;2010年9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某13500元,但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上述两次借某被告均立有借某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卜某借某33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某、借某在卷证实,双方借某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主张该借某是赌债,其中的13500元是20000元借某的利息,而且被告已经归还过借某20000元给了原告,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未能提供相应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某3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须偿还借某33500元给原告卜某。
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军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