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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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a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江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拘留,2010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a及其辩护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起,被告人江a在本市闵行区×路×号无证游戏机房内经营管理3台“疯狂斗地主”、5台“大满贯”、2台“黄某万两”、1台“大白鲨”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0年3月3日,该游戏机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上述赌博类游戏机共ll台及赌资人民币20,575元,抓获被告人江a。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a、姜a、刘a、徐a、汤a、姚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a经营管理放置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的游戏机房,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江能认罪等为由,请求对江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万零五百七十五元及赌博机十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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