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其工作的阳朔县X路“泰国圣荷美容美体会所”员工宿舍X号房,盗走失主蒋XX价值1425元的一部步步高牌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蒋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某、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永生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维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