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龙、陈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吴某己,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丁、廉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龙,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戊,被上诉人廉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吴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l2月l6日l5时55分,被告廉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郑州动物园门口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花园路的原告王某丁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王某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l0年1月20日,郑州市交警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河南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93天,共花费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费x.73元,该款廉某已支付。经诊断原告王某丁的伤情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下血肿;二、双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右第3、4、5、6肋骨骨折;三、右锁骨骨折;四、右股骨内侧髁裂纹骨折。201O年7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王某丁的骨折伤残程度分别定为九级、十级。原告支出鉴定相关费用4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王某丁造成的损伤,被告廉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两份护理证明没有工资表予以印证,且被告廉某持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营某按l5元/天计算为2895元。护理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为91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579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x.56元/年计算为x.36元,医疗费x.73元,鉴定费用42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8l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予x元的赔偿,剩余的x.81元,被告廉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77元。本次事故使原告王某丁多处骨折,给其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造成痛苦,故被告廉某应给予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廉某支付的x.73元冲抵后,廉某多支付给原告王某丁的2131.96元,原告王某丁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营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x元;二、反诉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廉某多支付的医疗费用2131.96元。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廉某负担。案件反诉费50元,廉某负担25元,王某丁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判令其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73元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丁辩称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廉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廉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过高,被上诉人王某丁应当返还其8131.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某丁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1月28日其与被上诉人廉某签订的调解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双方均同意被上诉人王某丁承担5%的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廉某承担95%的事故责任。上诉人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与其上诉请求无关。被上诉人廉某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的相关情况,认定被上诉人廉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某丁提交的调解申请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廉某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王某丁又未申请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某丁在事故中导致身体多处受伤承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王某丁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右第3、4、5、6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股骨内侧髁裂纹骨折,经过鉴定骨折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案件的相关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x.36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上诉人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丁医疗费x.73元、营某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共计x.73元,上诉人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被上诉人王某丁的残疾赔偿金x.36元、护理费911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08元,上诉人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丁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丁x元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某丁、廉某的辩称理由,因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