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女,1958年2月8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男,1963年2月2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57年12月22日出某。
被告张某丙,男,1970年9月27日出某。
被告渑池县X村财税所。
法定代表人关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70年9月27日出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诉被告张某丙、被告渑池县X村财税所(以下简称陈村财税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受理。原告宗某的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张某乙、被告陈村财税所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丙、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在义马市商务大厦西停车场,被告张某丙驾驶陈村财税所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关某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张某丙、陈村财税所答辩意见如下: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依法予以赔偿。但是,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已付给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x.38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告。
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原告宗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丙驾驶车主为陈村财税所的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义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支出某疗费x.38元;3、原告宗某的身份证明、户口本,证明宗某系城镇居民;4、义煤集团总医院陪客证,河南耿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职工工资表三份、义马永兴矿山机械设备修造有限公司证明、职工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护理费为x元;5、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义马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为x.04元;6、票据7张,证明原告支出某定费700元;7、义煤集团总医院骨二科证明,证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张某丙、陈村财税所、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5、6无异议,证据4的陪客证不能证明原告需要的实际护理人员,原告的病历医嘱上显示陪护一人,应按一人计算,陪护人员工资表应提供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按一年365天折算,证据7不能证明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
被告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和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38元,生活费1000元。
原告宗某、被告陈村财税所、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对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提供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代抄单及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村财税所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原告宗某、被告张某丙、陈村财税所对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不能证明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7日19时15分许,在义马市商务大厦西停车场,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宗某被送到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11年8月24日,原告出某。住院90天,支出某疗费x.3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丙付给原告医疗费x.38元,生活费1000元。2011年2月25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宗某伤残等级九级。
另查明,原告系河南省三门峡市X区居民,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陈村财税所系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车主。被告张某丙是渑池县税务局职工。2010年6月21日,被告陈村财税所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宗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宗某无责任,该事实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宗某因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张某丙在驾驶过程中由于自身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他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村财税所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和被保险人,已对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查,宗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x.38元、误工费4557.75元、护理费按照医嘱陪护二人计算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以上共计x.13元。原告主张某扶养人生活费x.43元、后续治疗费x元、车损500元、交通费1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4557.75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75元,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被确定的损失超出某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x.38元,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计人民币x.13元。被告张某丙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38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张某丙。故中华联合渑池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为x.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偿原告宗某各项损失x.7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赔付张某丙垫付原告宗某的x.38元。
三、驳回原告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人民陪审员陈海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