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男。
被告战××,女。
原告彭××与被告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被告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诉称,原告在插队时与被告相识恋爱,婚后由于原、被告背景不同,在处事态度、思想认识、生活习惯上有差异,性格差距更大,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恶语相待,不相互扶持,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6年原告回上海,双方分居已四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战××辩称,与原告恋爱、结婚经历长达四年,在大批青年返乡时,原告还是来到黑龙江结婚。原告2006年回上海,每月都打电话、发短信与被告联系,对被告相当关心,夫妻间有矛盾也系正常矛盾,原告生病期间都是被告家人关心、照顾,双方应该共同携手,创造美好未来,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彭祀丹。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原告回沪,被告在黑龙江工作,2010年1月被告来沪后,双方关系有隙,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隙,希望双方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彭××要求与被告战××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晓茜
书记员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