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争吵。2009年3月1日,二人共同开办一所幼儿园,经营中双方经常发生争执,不能正常经营。2009年7月8日被告私自将幼儿园转让他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并平均分割幼儿园财产。
被告程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的婚前财产不属实,应平均分割。原告所称的幼儿园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已经不存在,要求原告返还幼儿园经营期间收取的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5张,证明:收据中所列的财产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均在被告处,但原告只要求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列明的财产;
2、2009年9月23日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幼儿园的负责人和投资人;
3、收据20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出资x元开办幼儿园,面包车在车管所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
4、证明两份,证明:2009年3月1日原告交租金x元,2009年3月15日支出安装费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这些物品是为结婚购买的,其出资约2500元左右,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罩一套及被面现在其家里。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幼儿园财产所有权归谁所有,只有工商登记能够证明;另原告称2009年7月8日幼儿园已经不存在了,但该证颁发日期是2009年9月23日,不能证明原告是幼儿园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20张收据中2009年2月23日这一张,多开了2000元,该票据上的物品已经被其处理还账,其余票据不认可;对购车发票无异议,但该车系双方贷款4万元所购买,车现在被告处。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支出的费用属实,但该费用系其父亲出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2月8日订货合同及2009年3月1日李小新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购买玩具系其父亲出资;
2、2009年5月6日的证明及2009年4月23日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幼儿园系其父亲出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原告的证据系后来补开。
3、证明条5份,证明:其父亲为筹办幼儿园向他人借款10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其与李小新签订的,玩具款也是其支付的,收到条当时放在幼儿园,后落到被告手中,应当以其所提供的单据为准。对证据2中的证明条无异议,能够证明该款系其支付;收到条与其所提供的收到条内容相一致,也是其支付的。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开办幼儿园。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所载明的物品系其所有,且被告对其中的部分物品认可存放在被告家中,本院对被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幼儿园支出了该两笔费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后双方共同经营一幼儿园,被告称该幼儿园系其父亲出资筹建,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该幼儿园未进行工商登记,现被被告转让。2009年3月12日,以原告名义购买面包车一辆,牌照为豫x;2009年5月,又购买面包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号为豫x。被告称该两辆车均系其父亲出资,现均已转让,其中豫x卖了x元,豫x卖了x元(有4000元未付),卖车款已归还银行贷款。另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婚前财产(包括:美菱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床罩一套、八个被面)予以返还,被告承认美菱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床罩一套、被面均在其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两辆面包车,分别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被告称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两辆面包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两辆车均已被被告转让,所得款项共计x元,被告称该款已经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x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分得x元。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系后来补办,不能证明幼儿园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认美菱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床罩一套、被面均在其家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以上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x元,原告应分得x元;
三、原告乔某某婚前财产美菱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床罩一套、被面八个归原告所有;
四、以上二、三项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
五、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