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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古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松,重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古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显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古某与系王某夫妻。被告古某200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古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伍万元人民币(50000元)”。当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追收无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具体是否系被告古某所借我不清楚,如果系古某所借,我们同意偿还。

被告古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古某与系王某夫妻。被告古某200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某伍万元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古某2006.5.17”。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追收无果。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被告王某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古某向原告黄某借款,采用的是书面借款合同,有被告古某的借条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古某未还借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应承担返还原告方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古某、王某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古某、王某共同偿还。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古某、王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显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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