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委托代理人涂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周某,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郊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2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中信大厦X层G号(产权证号:x)、X层G号(产权证号:x)的房产。房产被查封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房产属其公司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执行中查封的上述房产,早已被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协议的形式出卖给其公司,用以抵偿被执行人拖欠的部分工程款,且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西安成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11日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综上认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了上述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经审理查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成城置业有限公司于1988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西安成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成城大厦”项目(现为“中信大厦”)进行施工建设。2004年6月15日签订上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被执行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认可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产抵偿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同年7月11日,三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加盖了合同登记专用章),X层G号和X层G号的产权证号分别为(略)-X-X-X号和(略)-X-X-X号,合同登记号分别为x号和x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西安成城置业有限公司为清偿被执行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拖欠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在本案执行查封上述房产之前,被执行人西安成城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成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认可协议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上述房产以出卖方式抵偿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该协议及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且房产作为不动产,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上述房产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房管部门已办理了商品房买卖登记手续,具有排他性。据此,案外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某九
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