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某,男,X年X月X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尉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陈某,男,该公司工作。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原告蓝某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院追加上海某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策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0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第三人某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200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买卖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总价为754,387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支付首付款154,387元,另向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申请贷款6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贷款由被告代为办理,故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所有办理贷款的资料。因上述房屋上设有抵押,因此至2009年11月26日才办妥公证。之后,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自行办理贷款,同年2月8日贷款获批,获批金额为377,000元。因贷款的办理,需要被告协助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对于贷款与尾款的差额部分223,000元,原告也一再表示愿意现金补足,但是被告拒绝配合,拒绝就补足尾款的部分出具书面凭证,经2010年3月28日书面函告,仍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阻碍了买卖合同的履行,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五为标准,自2010年4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变更诉讼请求,其自愿放弃原请求的第二项,不再追究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就讼争房屋的转让,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合同,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原告最迟应于2009年9月9日之前支付第二笔款项,然而直至最后付款期限的2009年12月9日,原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造成原告贷款未能办妥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原告坚持要求贷款八成,使得银行难以审核通过;再次原告一再主张的被告未予协助也非事实,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负责将贷款资料交与银行,上述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因此贷款未发放的原因不在于被告。综上理由,本案中原告未按期付款已经违约,以此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策划营销有限公司述称:讼争房屋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包销,因此该房屋的签约及解除权的行使应由第三人行使,而非被告;贷款银行系本案被告指定,贷款审批的滞后是由于银行内部原因造成,故被告无权追究原告逾期付款责任;最后,因讼争房屋尚未另行出售,也无灭失之情形,故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综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请求事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4,387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8,300元,建筑面积90.89平房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9.87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11.02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1.5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后,被告有权选择下列第壹种方案追究原告方责任:壹、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5%,被告有权在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中扣除其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剩余房款退还给原告。如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不足赔偿的,被告有权追索。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双方在合同“附件一”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分期付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原告于2009年8月9日与被告签约,并付首付房款计154,387元,于2009年9月9日前支付房款600,000元(该笔为贷款项)。补充条款第五(8)项约定,原告须于签订本合同10天内,向被告方提供申请贷款所需的所有相关文件、证明,由被告方代原告方办理贷款申请手续(若原告只申请公积金贷款,则一切申请手续由原告方自行办理)。在第五(9)约定,若原告不能按时向被告提供所有的相关文件、证明,以致延误被告代其申请贷款,则原告之行为视作逾期付款,被告将根据贷款金额及原定贷款合同签订时间并参照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在第六条中约定,若银行根据原告方的偿还能力和月缴公积金额度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小于原告向银行申请总额,则原告须在首次还款的10天之内将差额部分付至被告指定的帐号,逾期将按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追究原告方的违约责任。在第七条中约定,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方,如原告未能在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该房屋全额房款(包括贷款)的,交房时间为原告方付清该房屋全额房款(包括贷款)后的10天内,被告方将其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54,387元。同日,原、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2009年11月16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出具了(2009)沪宝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某地产代理销售合同》,被告委托第三人代理销售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地产项目一事,代理时间为二十四个月,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第16.2.4约定,第三人代表被告方负责办理售房时所需的按揭贷款手续以及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等工作,受理银行由被告方指定,第三人负责向客户通知或催缴购房款;第16.2.6约定,第三人负责与客户间的协调(含客户往来看房、签约等)及安排,负责销售案场管理及现场接待促进成交并协助被告做好签约、按揭贷款工作。2009年7月14日,第三人给被告的(回复)函中提出,因贷款银行系由被告方指定,银行相关审贷过程相当迟缓,由此常常造成客户签约后等待贷款审批无法及时操作,希望被告立即与相关银行沟通协调,尽早解决这一问题。
再查明,原告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无房产。在签订预售合同当日,银行在售楼现场当场收取购房者的贷款申请资料,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陈某,原告的贷款后,被告一直未将未办妥的原因及时告知原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行申请贷款,并于2010年1月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审核通过,通过的贷款金额为37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但遭被告的拒绝。在原告自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又拒绝配合原告出具贷款与房款的差额部分的书面凭证,致使无法放贷,在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正式函告之后,被告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交房手续及配合银行放款。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愿以现金方式支付房屋尾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告知函、公证书,借款合同,第三人提供的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对迟延付款是否存有过错,被告能否因此而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第二笔房款是以贷款方式支付,至于银行贷款为何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前获得审批,现实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原告自身的因素造成审批时间延长;二、银行自身的政策、审批流程等非原告因素导致时间延长。如果本案中系第一种情形造成贷款延期审批,则理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但若是因第二种情形造成延期,因贷款系被告方代办,则原告应有按合同补充条款及法律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某权利。现在本案中,首先,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或存在拖延办理的情形,虽然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公证于2009年11月办妥,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延后是原告方存在办理的障碍,反之对于原告提及的被告未及时注销涉案房屋抵押是导致公证延后的原因这一问题,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贷款未获审批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再次,从第三人给被告的函件中可以看出,银行审批贷款过程相当缓慢,希望被告能与银行进行沟通;鉴于上述三点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贷款所需的材料,贷款未能按时审批的原因不在于原告方,原告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
在原告对迟延付款并无过错的前提下,被告作为银行贷款的代办者,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给原告采取补救措施某合理时间,在原告自行办妥贷款手续后,被告又未进行协助,只是被动等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并最终以此作为双方合同解除的抗辩理由,显然有失诚信。故此,在系争房屋尚未另行出售他人,原告也愿意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合同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之下,理应按原约定继续履行。故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导致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时间均已逾期,故由本院对履行义务的时间进行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蓝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9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继续履行;
二、原告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6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购房款后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交付原告蓝某;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利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沈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