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女,××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诉被告××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铜陵市××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部经理。2008年3月因出差入住××有限公司位于浦东新区××旅馆。2008年3月15日,原告在入住的客房中摔伤,当即感觉左踝疼痛难忍无法行走。在原告请求下,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骨折。原告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中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敷衍推脱,因而协商未果。在此过程中,原告前往铜陵市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被告以此鉴定非上海本地鉴定机构出具为由,拒绝承认鉴定结论。作为弱势方的原告,只得在被告要求与指定下,于2009年3月4日前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在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原告因在被告酒店摔伤,造成左颈骨内侧及后侧骨折,左踝关节轻度脱位,经保守治疗,目前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虽然承认此次事故,但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摔伤导致十级伤残,是因被告方过错所致。被告作为酒店服务行业,理应以人为本,对客房应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应设有警示,然被告方却未给予应有的措施和提示,为事故留下了巨大安全隐患。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下同)42,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有限公司注册于浦东新区××。××××旅馆是被告公司旗下的加盟店,该店经营主体与被告无任何连带责任关系,被告公司仅许可该店使用“××”的商标作特许经营之用,该店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对外独自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也不参加本案任何诉讼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请。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经营者对酒店的设施已尽了相应提醒义务。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在事发时已入住3天,对酒店的环境已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原告摔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酒店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旅馆××店是被告××有限公司特许的连锁加盟旅馆,由被告××有限公司经营。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其丈夫来沪入住××旅馆××店,原告入住的客房内卫生间地面高于卧室地面,在卫生间与卧室间有一门槛,该门槛高出于卧室地面约9.5厘米。3月15日晚,原告临睡前上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时不慎摔倒受伤。事发后,酒店派人陪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后,又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治疗,被告××有限公司共支付医疗费1,016.1元。2008年11月19日,原告伤情经铜陵市铜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之后,被告××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09年3月27日,被告××有限公司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张××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休息五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入住被告酒店客房,被客房卫生间门槛拌倒致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门槛设计有违规定,况且原告入住该客房已第三天,对客房的环境应当已熟悉,故本院认定,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而造成。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难予支持。被告××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