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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绰号明蛋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长垣县宏力大酒店电梯内遇到素不相识的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郑X及其同伴,因丁某说郑X的一名女伴可以参加选美而发生争执,继而丁某伙同他人对郑X、郑X、郑X、许XX进行殴打,致郑X及其亲属郑X、郑X、许XX受伤。经鉴定,郑X、许XX为轻伤,郑X、郑X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郑X、郑X、郑X、许XX经济损失10万元。

2009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宏力大酒店桑拿部洗澡时,无故扇宏力大酒店总经理张XX一耳光。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且系初犯,被告人丁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长垣县宏力大酒店电梯内遇到素不相识的长垣县蒲西办事处郑X及其同伴,因丁某说郑X的一名女伴可以参加选美而发生争执,继而丁某伙同他人殴打郑X、郑X、郑X、许XX,致郑X、郑X、郑X、许XX受伤。经鉴定,郑X、许XX损伤程度为轻伤,郑X、郑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郑X、郑X、郑X、许XX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2009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在宏力大酒店桑拿部洗澡时,无故打宏力大酒店总经理张XX一耳光。事后,被告人丁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抓获证明,撤诉书及委托书,被告人丁某身份证明,指认照片,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张XX、王XX、李XX、郑XX、李X、严X、赵XX、孙XX、伦XX、向X证言,被害人郑X、郑X、郑X、许XX陈述,被告人丁某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检察院建议从轻处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及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丁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09年6月13日止、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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