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精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公司未经允许退庭,并同意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驾驶豫x“起亚”牌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花园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时,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被告刘某丙的豫x“五菱”牌小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豫x“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永城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永城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划分。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x元。
3、估价费票据,证明估价费647元。
4、拖车费票据,证明拖车费为100元。
5、停车费票据10张,证明停车费100元。
6、出租车发票,证明交通费590元。
7、提交被告刘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五菱”小客车保单号一份,保单号为x号,证明刘某乙所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刘某甲所诉属实,主要是我车上有乘客并且已经受伤,我已经赔偿过乘客的损失了,认为原告也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我借的被告刘某丙的车,所以我应该承担该赔偿,与被告刘某丙无关。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某乙向法庭提供保单号一份,证明该车已经投有交强险。
被告刘某丙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永城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3、4、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6认为过高。
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3日,原告刘某甲驾驶豫x“起亚”牌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花园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时,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被告刘某丙的豫x“五菱”牌小客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车损经评估为x元,所支付估价费647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故原告刘某甲特此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x.2元、估价费647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590元。
另查明:豫x“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永城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x。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结论书、相关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甲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到庭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刘某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辩称赔偿责任由司机刘某乙承担,车主刘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辩称车损估价过高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明估计过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乙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59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永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某乙所驾驶的豫x号“五菱”小客车在被告永城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扣除被告永城公司赔偿后,被告刘某乙应赔偿原告车损8173.2元(x元-2000元)×70%、估价费452.9元(647元×70%)、停车费70元(100元×70%)、拖车费70元(100元×70%)、交通费210元(300元×70%),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公司未经允许退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车损8173.2元、估价费452.9元、停车费70元、拖车费7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897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保全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王精一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笑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