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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X镇××村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原告华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被告不但脾气暴躁,而且好赌成性。近年来,被告输光了家中全部积蓄,这给全家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不仅如此,原、被告还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6月,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的左肩。由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被迫于2011年1月外出务工。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修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李××、李××由被告抚养教育,李××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25000元。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某与被告李××于199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了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紫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以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经当庭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没有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华某未提供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显超

审判员汤青山

人民陪审员唐志全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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