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八方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源,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延伟,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八方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因与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原审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张某某(乙方)与董某(甲方)签订《代销专柜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八方天然商厦代销阿米尼品牌电动车,并提供B1销售区域;乙方应保障货源的充足,并缴纳协议保证金x元,以保证合同期内的正常销售;如乙方不再经营,应提前2个月通知甲方,甲方将全额返还保证金及货款,并回收所有库存商品;本合同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该合同上甲方处有董某签名,并加盖有“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09年7月10日向董某交纳保证金x元,即开始经营。2009年9月初,董某将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关闭,张某某不能继续经营。后董某与张某某结清货款,但因保证金x元未退还张某某,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7年1月1日,八方公司(甲方)与董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意出租天然商厦三层的场地由乙方用于经营使用;乙方应当自2007年1月1日起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每月支付一次租金,租金标准为每年10万元整,甲方象征性每月收取1000元水电费;本合同出租物业的租期到2013年3月31日止,本合同的物业在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交付乙方使用。诉讼过程中,董某称“河南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系其个体经营,该广场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印章也是其私自刻制。董某还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郑重声明:本人与八方公司仅仅是正常的租赁关系(有租赁协议为证明),另外,与各代销专柜签订的合同书也可以证明。合同书是我以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的名义签订的。八方电器广场与八方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至于与各代销专柜的经济纠纷问题,我已委托王某代我与各代销专柜协商,并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与个别代销专柜尚未结清的部分,由其与我方尽快联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董某还称天然商厦三楼电动车广场由八方公司统一收银,商业发票亦由八方公司开具。张某某对董某所称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八方公司对董某以上所称天然商厦三楼电动车广场销售电动车的商业发票由其开具的事实予以认可;八方公司还称其与董某有约定,由其代董某为客户开具商业发票。而后由董某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其所承担的税款,因此董某要求电动车生产厂家在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处写八方公司。诉讼过程中,董某提交2009年8月25日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八方电动车广场付阿米尼车款壹万元整,剩余7118元未付,其余帐已清。董某还提交2009年8月28日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八方付阿米尼电车款7118元整,上述两份收条均为“王某彬”出具。董某称王某彬系张某某的表哥,其已与张某某将所有款项结清。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王某彬,且收条中显示结清的仅为车款,而不是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董某签订的《代销专柜合同书》中虽加盖有“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的印章,但董某认可“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系其个体经营,且“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并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故该合同应视为张某某与董某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董某于2009年9月初将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关闭,张某某不能继续经营,董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将收取的保证金x元退还张某某,故张某某要求董某退还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八方公司虽提交其与董某2007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表明八方公司出租天然商厦三层的场地由董某用于经营使用。但董某称天然商厦三楼电动车广场由八方公司统一收银,商业发票亦由八方公司开具。八方公司对商业发票由其开具的事实予以认可,还称其与董某有约定,由其代董某为顾客开具发票,后由董某向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其所承担的税款,以上表明八方公司在明知董某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下,不仅不作否认表示,反而予以配合,故应视为八方公司同意董某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因此八方公司应与董某共同承担对张某某的上述债务。八方公司辩称“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是董某虚构的一个主体,与八方公司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还辩称董某与八方公司之间仅为租赁关系,与张某某签订并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董某,董某应独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后果的意见,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对上述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董某辩称张某某与其之间款项已经结清,其不欠张某某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提交“王某彬”出具的两份收条来证明以上意见。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该收条并非张某某本人出具,且收条内容仅提及卖车款,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保证金,故董某的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八方公司、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保证金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53元由八方公司与董某负担。
宣判后,八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八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董某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下,不仅不作否认表示,反而予配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已查明,董某是以“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系董某个体经营,与“河南省八方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是两个不同主体,因此,不能认定董某是在以八方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次,“河南省八方电器电动车广场”公章的刻制与使用并未得到八方公司的事先同意和事后认可,八方公司对董某以该公章对外签订协议的事实也完全不知情。二、原审判决认定八方公司与董某共同承担张某某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八方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违约之债。三、原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八方公司仅作为场地提供者,收取场地使用费,并没有任何货款收入,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公平合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关于八方公司责任部分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被告董某没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董某之间签订的《代销专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董某违约在先导致张某某合同无法履行,故董某应当将其收取的x元保证金退还给张某某。八方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对董某出售电动车的行为统一收银、统一出具商业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八方公司对董某以其名义进行商业行为的认可,故八方公司诉称董某不是以八方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且收款也是董某委派的会计收取并直接与客户结算,款项没有流入八方公司的账上,八方公司对保证金的退还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河南省八方和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鹏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