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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闫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XX。

原告张XX诉被告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6日在原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曾于2008年3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原、被告已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闫XXX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闫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4)原告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收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7年12月6日在原郾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闫X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闫X。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琐事吵嘴生气。被告闫XX曾于2008年3月4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张XX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有被告音信,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

另查明:原告张XX在郾城区X镇X村有承包责任田1人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彼此性格差异,语言不合,因琐事吵嘴生气,夫妻关系已十分紧张。2008年3月4日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感情伤害。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两个子女闫XXX、闫X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承担,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待被告有下落后,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闫XX离婚。

二、婚生女儿闫XXX、儿子闫X暂随原告张XX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张XX承担。

三、原告张XX承包责任田1人份,由原告耕种并收益。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耀星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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