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岳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深圳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城市天地广场东座X号。
负责人宋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与被告陈某、黄某、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尚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和2012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11年3月18日6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黄某所有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原车牌号为粤x号,发动车号:x-21F(略),车架号码:x(略))接掀渫叫蚍邢恍粒轮适⒐飞温攵杂蚨迪境崃祷坦谐耄酵蚍谙霸汕嬖栏略诺菪患氖降至β心低⒊飞沧鑫才欤稍莱吃_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疝,5、颅底骨折,6、右额部皮肤裂伤;二、吸入某肺炎。于2011年4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4月6日),花去医疗费x.1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因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被告陈某驾驶黄某所有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原车号牌为粤x,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2011年4月6日前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已作出判决。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转至广西江滨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79天,花去医疗费x.76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经法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岳某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1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极重度);2、目前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程度评定意见:I级伤残。故此,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有:1、医疗费x.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60元(179天×40元/天),3、护某x.20元(179天×48.40元/天×2人),4、误工费x.20元(248天×48.40元×1人),5、伤残赔偿金x元(4543元/年×20年×100%),6、法医检验伤残鉴定费2570元,7、交通费1500元,以上七项合计x.16元。另外,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16元。二、被告陈某、黄某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黄某未作出答辩。
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粤x号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依照(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824.60元,护某824.60元,合计x.20元给原告。医疗费项限额已赔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x.6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160元没有依据。死亡赔偿金限额下扣除已经赔偿的1649.2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护某过高,护某人员应按1人计算,护某天数按住院177天计算,交通费只有部分有票据,对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6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属被告黄某所有的使用粤x号临时牌,原车号牌为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334省道33KM+400M路段与对向车辆会车过程中,与同方向在前由原告岳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码:x(略);发动机号码:(略)ⅲ飞沧鑫才欤稍莱吃_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浔桂公交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3月18日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10元。其中,被告黄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行高压氧等康复治疗。原告对2011年4月6日前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作出(2011)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粤x号(原车牌号为粤x)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20元给原告岳某;二、被告黄某应赔偿经济损失5496.27元给原告岳某;三、驳回原告岳某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转至广西江滨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79天,花去医疗费x.76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经法院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岳某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1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鉴【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极重度);2、目前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评定意见: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程度评定意见:I级伤残。
根据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2011年4月6日后至今可确认的经济损失尚有:1、医疗费x.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60元(179天×40元/天),3、护某x.20元(179天×48.40元/天×2人),4、误工费x.20元(248天×48.40元×1人),5、伤残赔偿金x元(4543元/年×20年×100%),6、交通费800元,以上六项合计x.16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是被告黄某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是被告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肇事粤x号临时号牌,原告车号牌为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黄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岳某系广西桂平市X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业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浔桂公交认字(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岳某,被告陈某的共同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陈某、原告岳某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肇事粤x号(原车牌号为粤x)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岳某、被告陈某按3:7的比例分担。被告黄某是被告陈某的雇主,本次事故是被告陈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因此,被告陈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即被告黄某承担。
至于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入某、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确定凭票计算为x.7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79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有医院的病历证明为据,原告主张的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属I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24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所必须的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酌量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I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被告为此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还应在粤x号(原车牌号为粤x)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中的x.80元(该款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余下部分x.36元(x.16元+x元-x.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x.81元(x.36元×30%);由被告黄某承担x.55元(x.36元×70%)。另外,被告陈某、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其已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x号(原车牌号为粤x)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80元给原告岳某;
二、被告黄某应赔偿经济损失x.55元给原告岳某;
三、驳回原告岳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在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1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共5461元(原告已预交4657元),由原告岳某承担1179元,由被告陈某、黄某承担428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2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尚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岑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