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董某某之妻,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董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峰,重庆绿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空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孙绍波,重庆精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某、薛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翔房地产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某某、薛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4日对上诉人董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峰,被上诉人美翔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绍波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5时50分,董某某、薛某某之子董某飞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载另一女生冉方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街向外河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下坝街美翔房地产公司的施工路段时,撞在美翔房地产公司设置在完全占据公路右道的钢架上,致使董某飞当场死亡。2009年7月1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董某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美翔房地产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董某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冉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还载明:董某飞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系组装车,只有一个大灯,无牌照、无发动机号、无车架号、无保险;事故时天刚亮,视线不良好。从“事故现场照片”可见,美翔房地产公司架设钢架栏与董某飞行驶方向迎面有警示牌倒落在地,照片拍摄角度字迹无法辨认;钢架栏反向有同样大小的警示牌,标识载明:“施工路段车辆请靠右通行\"。根据冉方、何义堤证实:董某飞于2009年6月19日在滨江路货运部提出从重庆发回来的组装新摩托车。
事故后,2009年6月20日董某某出具领条,领取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美翔房地产公司支付的丧葬费x元、借支6500元,共计x元,同时领条中载明:借支部分在今后的损害赔偿中结算扣除。原告董某某自行支付运输尸体费500元,董某飞于2009年6月21日下葬。
根据复制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董某飞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普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代正汽车维修部“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何义堤的证言,董某飞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鼓田居委X组,鼓田居委X组属于镇政府所在地;“代正维修部”代表人王代正证明董某飞从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止在重庆渝中区南纪门南一巷X号附一号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冉方、何义堤证实:董某飞是在重庆学修车,没有读书了,2009年6月18日回来的,摩托车是2009年6月19日才在滨江路货运部取出来。
原告董某某、薛某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下午,董某飞从滨江路货运部提取一辆从重庆发回的新摩托。6月20日5时50分,董某飞载冉方由河堡向外河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下坝街X路段,撞在被告设置在右边公路上(公路全宽的一半)的钢架上,造成董某飞当场死亡。事故后,经县交警大队协调,被告支付了丧葬费和现金6500元,但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请求判令美翔房地产公司赔偿:1、丧葬费x÷12×6=x.5元;2、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人3天,即x元/年÷12÷21.75×9天=577.62元;3、办理丧事交通费,从普子镇到彭水往返3人,即25×3×2=150元;4、事故地点到停尸房运尸费500元;5、死亡赔偿金x×20年×70%=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10元。
被告美翔房地产公司辩称:1、董某飞无证驾驶无牌照、无发动机号、无车架号、无保险而且只有一个大灯的组装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在事发路段设置钢架不是出于施工需要,更不是原告所称的路障,而是事发路段出现沉陷,出于路段行车安全考虑而将该公路X路面采用警示带封闭,将原来的双向通行改为单边通行,并在路X路段沿中心线处设置警示标志,故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规定,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不当;3、二原告之子董某飞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4、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诉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理由不能成立;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6、即便被告所采取措施有一定瑕疵,对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也是有限的,对赔偿总额不能超过20%。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董某飞驾驶摩托车撞在被告美翔房地产公司架设的防护钢架上造成死亡事实,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现根据双方争议焦点评述认定如下:
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处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据此规定,本案从事实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特征,美翔房地产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具备道路交通事故主体,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程序。然而,二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即“在公众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起诉,其所称理由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从保护受害人权利出发,遵循、采纳其选择。
2、本案的责任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众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公路占道、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占道施工人的法定义务。本案美翔房地产公司尽管举示《高切坡隐患会议》记录、原“319”国道公路开裂(下坝段)重大安全隐患《治理方案》、《隐患报告》等证据,而证据未反映出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和批复;再则,美翔房地产公司在架设的钢架栏上挂有警示招牌,但从照片可见此警示招牌未达到明显程度,且事故时“视线不良好”,警示牌欠缺醒目程度,同时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二原告之子董某飞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董某飞驾驶的摩托车,无新购车的发票和相关证据,仅凭证人证言难以采信。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董某飞无证照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规定,法院同理予以认定。同时,二原告之子董某飞在驾驶中,本应观察行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然而,董某飞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原告之子董某飞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即30%的责任。
3、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及其赔偿项目计算。原告之子董某飞为农村居民,家庭住址在镇政府所在地,但事故时董某飞未满18周岁,虽然提供了代正汽车维修部“证明”、《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但未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和工资支付相关依据,且提供的冉方、何义堤证言中仅有“董某飞在重庆学修车”的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X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董某飞户籍登记住址虽在镇政府所在地,但二原告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子董某飞有正当收入来源,其赔偿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丧葬费数额,合法有据,应当支持;因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标准按照x元/年计算,缺乏根据,鉴于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可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尸体运费因实际产生,属于其他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其损害赔偿范围为:1、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50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9=408.60元;3、尸体运费500元;4、死亡赔偿金4126元/年×20年=x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10元。
根据以上责任分担,被告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x.10元×70%=x.77元,减除已经支付x元,尚应支付x.77元;二原告自行负担x.10元×30%=x.3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薛某某因董某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x.77元,减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40元,减半收取749.70元,由被告重庆美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4.79元,原告董某某、薛某某负担224.91元。
上诉人董某某、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美翔房地产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因董某飞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及其子董某飞均居住在普子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且均在外打工或者在家务农,均有正当收入来源。董某飞于2007年5月至2009年6月一直在重庆渝中区代正汽车维修部从事机修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属于有正当收入来源,而且证人冉方、何义堤也证明董某飞在重庆从事机修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董某飞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被上诉人美翔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董某飞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双方对本案属于道路施工行为致人损害纠纷没有异议,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精神,根据受害人董某飞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虽然董某某、薛某某提供了证人冉方、何义堤和代正汽车维修部的证词证明董某飞生前在重庆从事机修工作且有正当收入来源,但该证据与公安机关收集的董某飞生前同学、老师共同证明董某飞属于2010级7班的在校学生相矛盾,并且董某某、薛某某没有提供董某飞在代正汽车维修部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花名册X董某飞的实际收入和在该修理部已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与原判计算数额相同,视为对原判的认可。双方对原判的其他损失计算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董某某、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40元,由董某某、薛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尹宏桂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梁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