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南三环与107国道交叉口河南汽车物流贸易园13-X号。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男。
原审被告曾某,男。
原审被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苏桥工业园土榕大道一号。
上诉人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另一被告曾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9月25日,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裴某(合同丙方)等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和管理合同》,裴某从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商郑州常林贸易有限公司设在光山县的办事处负责人曾某处,购买了一台华力牌x挖掘机,因产品质量问题裴某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住所地案件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划归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