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瑞文,四川坤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某(又名肖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仲秋,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向容,东坡区天衡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肖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瑞文,被告何某某、肖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仲秋,依被告何某某、肖某某申请追加的被告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向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告2008年9月受雇于被告何某某、肖某青二人,替其从事挖折耳根,每天用车接送。2009年1月19日下午,收工后,原告等10多人乘坐被告何某某雇佣的三轮摩托车返回家,途中,当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崇仁镇时,由于路弯车速快,导致摩托车侧翻到路边的沟里,导致车上10多人受伤,原告受伤严重,被120急救车送往眉山车辆厂,经初步诊断为骨折,后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被送往眉山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进行了31天的住院治疗,出院。2009年9月10日,经四川省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依照有关法律请求二被告何某某、肖某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肖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二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依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伤情应以劳动鉴定结论为准,不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为准。
被告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是雇佣关系,只能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慎某某不是雇主,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何某某、肖某青,从事挖折耳根,2009年1月19日下午,原告在挖折耳根收工后,经被告何某某、肖某青安排,原告等10人乘坐被告慎某某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崇仁镇时,摩托车侧翻到路边的沟里,导致原告熊某某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眉山车辆厂医院,被初步诊断为骨折,2009年1月20日被送往眉山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胸椎压缩性骨折,2009年2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148.86元,二被告已给付3270元。2009年9月1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肖某青、何某某对熊某某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5月20日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眉山中医院骨伤科医院结算票据、眉山中医院骨伤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眉山中医院骨伤科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记录、放射科会诊报告单、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1月19日,原告熊某某受雇于二被告何某某、肖某青,从事挖折耳根,收工后,原告熊某某根据何、肖某被告的安排,乘坐被告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回家的途中,因三轮车侧翻受伤,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原告有权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何某某、肖某青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告慎某某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提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条中并未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案。关于医疗费4148.86元;误工费6930元(231天×30/天);护理费1350元(54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元;伤残赔偿金x元(4462元×0.3×20年),但原告只主张x元,本院予以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x.86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268.86元后,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肖某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熊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50元,二被告何某某、肖某青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国
代理审判员覃建伟
人民陪审员杨建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灵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