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邯郸市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4时30分,被告人侯某驾驶冀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x处,因躲避对面车辆,造成车辆与路东树木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红当场死亡。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4时30分,被告人侯某驾驶冀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x+x处,因躲避对面车辆,造成车辆与路东树木相撞,造成乘车人李某红当场死亡。淇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李某红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19日,侯某与被害人李某红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侯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人侯某供述:证明其肇事的经过;2、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5月19日凌晨,其和坐在该车副驾驶的一名物流公司的李某红,乘坐侯某驾驶的车发生事故;3、磁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侯某、李某国伤情的情况;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附照片;5、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尸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某红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7、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2011年9月19日,侯某与被害人李某红的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侯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李某国各项经济损失x元;9、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1、被告人侯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侯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侯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