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现住(略)。
代理人曹某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X乡X村委会六组(系被告之父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审理,同年7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9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曹某某相认识,并于199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玲(现已成年),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俊(在校读书)。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日常琐事而争吵。生育第二胎后被告对原告和小孩不理不睬,夫妻间的矛盾加剧。经村委会干部和双方亲属多次调解无效,原、被告便于2005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俊由原告直接抚养。3、平分住房一栋三层半,各得一半;承担共同债务,x元各自承担x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交法院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拟证明家庭组成人员基本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汾市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4、汾市X村委会法人证明书,证明村委会的身份。
被告曹某某辩称:同意和原告陈某某离婚;原告陈某某抚养小孩无异议;家庭住房一栋归被告所有,但不承担家庭债务,理由是原告陈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关心,家里的开支都是娘家给的,欠的债务不知原告陈某某用在何处。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曹某某申请了证人曹某(下)光、雷艳军、陈某玲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过错造成婚姻感情破裂。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曹某某没有异议,表示认可;对于被告曹某某要求作证的证人证词的真实性,原告陈某某也未提出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认证如下:原告陈某某提出的证据及三位证人的证词均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1990年3月21日在临武县X乡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玲(现已成家)和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俊(在校读书)。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因日常琐事而争吵。生育第二胎后,被告曹某某对原告陈某某和小孩不理不睬,夫妻间的矛盾加剧。经村委会干部和双方亲属多次劝告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有住房一栋,是砖瓦结构有三层半,原告陈某某在跑运输时欠有x元外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在结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陈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外出不管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两人过着分居生活,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后,被告曹某某对离婚没有异议,只是因婚姻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导致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由此而言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调解中,双方对小孩的抚养、外债的承担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住房问题本院从照顾妇女及无过错方考虑,住房归被告所有,但两小孩和原告父母可在该房居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俊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曹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其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婚姻存续期间位于临武县X乡X村委会的住房一栋归被告曹某某所有,所欠外债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责归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法律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