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
被告郭某乙,女。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协商为由,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罗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审判员郭某乙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袁思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