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5月25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河南豫宛(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5月23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5日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刘某丁,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常某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乙、常某三,听取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春,被告人刘某乙利用其担任河南省南召县X镇林站站长、河南省南召县林业局技术员范××(另案处理)利用其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常某某预谋后,准备在河南省南召县X镇X村找地申报退耕还林项目,骗取国家补偿款,由刘某乙、范××负责项目申报、项目指标协调事宜,常某某负责找地、协调群众工作。随后刘某乙、范××到常某某居住的河南省南召县X镇X村坪沟组看地、构图,刘某乙告诉常某某西花园村有103亩退耕还林指标,叫常某某负责找地。常某某指定村民已经在堰滩地种有辛夷树的地块(地里的树有5、6公分粗的,也有2、3公分粗的,)在群众不知道申报退耕还林项目的情况下进行申报,其中孟祥甫9亩、孟××7亩、常××15亩、常某某本人14亩、常某四34亩、凌广志14亩、刘××和刘××兄弟合计10亩地块,总数103亩,范××构图上报。后经范××协调,2003年秋季,河南省南召县林业局将这103亩批准为退耕还林地。
2003年冬,河南省南召县X镇老城有40亩退耕还林地不合要求,林业局准备收回,刘某乙得知后让常某某再找几块地,刘某乙想办法将这40亩指标调整过去。常某某在群众已经种上树、不知道申报退耕还林项目情况下又申报刘××16亩、刘××15亩、凌××11亩地块,刘某乙、范××到现场查看后由范××构图上报。经范××协调,2003年底,河南省南召县林业局将这40亩批准为退耕还林地。
143亩退耕还林地批下来后,三人商量后决定:群众的事范××不管,分26亩,刘某乙、常某某负责做群众工作,刘某乙分54亩,常某某分63亩。刘某乙的54亩用儿媳妇杨玲的名字立户,范××的26亩用其同学凌××的名字立户,常某某的63亩用自己的名字立户。
143亩退耕还林地批下来后,在对农户隐瞒其林地已被申报为退耕还林项目的情况下,由刘某乙起草、由常某某找住孟××、孟祥甫、常××签订了《土地联营合同书》,常某某的地以其爱人张玉珍的名义由常某某代签合同,约定每年每亩地给农户50元补助。
2008年,河南省南召县政府要求对退耕还林地进行自查、完善、整改,被告人刘某乙、范××、常某某害怕事情暴露,三人密谋后决定:刘某乙、范××退出,由常某某一人对准农户签订《土地联营合同书》后交给林业部门,并由常某某给二人打收条,以证实二人2004年至2007年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偿款系代常某某领取后交给常某某。
2003年,国家每亩退耕还林地补助300斤小麦(当年每斤小麦0.55元),每亩20元生活补助,共计x元,2004年每亩补助210元(每亩20元生活补助未发放),共计x元,2005年至2007年国家每年每亩补助230元(其中含20元生活补助),共计款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人刘某乙支付给村民的补助款x元,被告人常某某支付给村民的补助款x元,二被告人支付给村民委员会x,被告人常某某个人的14亩林地x元外,三人共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占有x元,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占有x元,范××占有x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的供述,证人范××、凌××、刘××、刘××、凌××、常××、刘××、凌××、谢××的证言,河南省南召县X镇X村坪沟组X年至2007年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兑付底册,河南省南召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退耕还林实施过程的有关程序、条件,土地承包联营合同书等书证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常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刘某乙、范××勾结,利用职务之便,结伙采取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成立,但指控贪污总额为x元应予变更。其中被告人刘某乙支付给村民的补助款x元,被告人常某某支付给村民的补助款x元,二被告人支付给村民委员会x,被告人常某某个人的14亩林地x元,共计x元,应当从贪污总额中扣除。即认定贪污总额为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占有x元,被告人常某某非法占有x元,范××占有x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支持所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证人孟××、刘××、常××、吴××、袁××、李××、刘××、刘××、张××及云阳镇政府的证明及相关书证和开支票据来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在承包林地时已告知村民用途且已给付承包费用及云阳林站经费不在镇政府列支,由林站自己负责。检察机关在申请延期审理后,又对上述证人进行询问,证人又推翻了自己给辩护人所做的证言,称常某某在给村民说承包林地时,并未告知用途及村民林地上的辛夷树均系村民自己所种的事实。河南省南召县X镇政府主管财务领导,林站原任会计及林站现任站长的证言和林站在镇财政所的报销凭证,又推翻了辩护人所辩的林站财务系由自己解决的观点。故辩护人所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常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刘某乙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退耕还林项目的立项、审报等工作都是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来办理的,刘某乙作为乡林站的站长,根本没有职权办理,因此,刘某乙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刘某乙所占有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除给村X村民的以外,都用于乡林站的日常某支。此外刘某乙所占有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的性质不应是公款,应认定为村民的私人财产。因此,刘某乙的行为也构不成贪污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常某某没有与被告人刘某乙及范××预谋,其所审报的是其个人行为,因此,常某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常某某承包的退耕还林土地都与农民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且已支付承包款,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过阅卷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常某某与他人相互勾结,利用自身的职权和便利,为谋求不正当利益,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隐瞒、谎报退耕还林项目,骗取国家专项资金,其行为属于共同贪污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乙、常某某既未明确告知村民自己将土地承包,更未告知村民申报退耕还林项目,且地上已种有树木,直到2008年常某某才按每亩每年50元承包费,30元树苗款付给村民,并且采用欺瞒的方法与村民签订联营承包合同。刘某乙、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胡书海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