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豫东、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及袁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预谋后,窜至鹤壁市诺亚电子有限公司的车间内,将该公司的四桶钴酸锂原料偷走。后经鉴定,被盗的四桶钴酸锂价值x元。
案发后,被盗赃物被全部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行迹可疑被单位领导盘问,主动交待了其伙同李某某盗窃钴酸锂四桶,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获取赃物。并得到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XX、张XX、李XX、夏XX、申XX、付XX、王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侦查终结报告、鹤壁市诺亚电子有限公司对袁某某的职务证明、上班时间证明、对袁某某、李某某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在案发后因行迹可疑被单位领导盘问,主动交待了其伙同李某某盗窃钴酸锂的事实,该情节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获取赃物,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该厂工作期间工作积极,表现良好,此次盗窃赃物被追回是偶然所为,能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曾在该厂工作期间表现好,工作积极,能积极配合公司领导完成各项任务,此次盗窃赃物被追回,被害单位恳请执法部门对李某某以批评教育,从轻从宽处理,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综上情节,并考虑二被告人盗窃的起因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原国喜
审判员常伟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