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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女。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认识被告后双方便同居,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唐某林,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补领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相互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加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外出不归,不照顾小孩,小孩住院也不闻不问。双方于今年春节后,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小孩随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每月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平分共同财产(一辆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

2、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尊敬父母。

3、证人唐某乙证言,拟证明原告购车向其借款3万元。

4、证人邓某证言,拟证明原告购车向其借款3.5万元。

被告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0月7日(农历9月初6日)生育男孩唐某林,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聚少离多,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与原告父母合不来,经常吵架,导致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过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汽车(价值13万余元)共同债务:欠唐某乙3万元,用于购车,欠邓某3.5万元,用于购车。汽车由原告使用,用于搞运输。原、被告婚生小孩唐某林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不久便同居生子,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也缺乏深入了解,相互未培养起很好的感情,最后双方分居生活,酿成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无和好诚意,反因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好。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两抵后约有共同财产6.5万元,原、被告均分应各得3.25万元,被告享有的3.25万元折抵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故原告提出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由他享有和承担,小孩抚养费也由他负担的要求,没有损害被告的权利,本院照准。原告考虑被告目前生活有困难,决定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条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唐某林由原告唐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汽车归原告唐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因购车所欠)由原告唐某甲负责偿还。被告耿某所应分得财产折抵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四、由原告唐某甲给付被告耿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万元,此款限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账号18-(略)

开户行:农行汝城县X路支行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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