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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城区信用社诉被告陈某甲、方芳、方伟、陈某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区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办事处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被告陈某甲(兼被告方伟的法定代理人),女,48岁。

被告方芳,女,23岁。

被告方伟,男,16岁。

被告陈某乙,男,46岁。

原告荔城区信用社诉被告陈某甲、方芳、方伟、陈某乙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方芳、方伟、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区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某甲、方芳、方伟的被继承人方金山(2010年4月3日死亡)因经营木材生意缺资由被告陈某乙提供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月利率9.9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立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某甲、方芳、方伟无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陈某乙无尽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方芳、方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甲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被告方芳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被告方伟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被告陈某乙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陈某甲、方芳、方伟的被继承人方金山(2010年4月3日死亡)因经营木材生意缺资由被告陈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荔城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月利率9.96‰,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即日,原告荔城区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给方金山贷款人民币x元;方金山在借款申请表中明确表述全家四口人,以经营木材作为申请借款理由,还款资金来源为全部家庭收入;期限届满后,方金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陈某乙保证人也无尽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为凭,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荔城区信用社与方金山及被告陈某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方金山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某乙自愿为方金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方金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方金山已死亡,被告陈某甲、方芳、方伟已实际继承了其遗产,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木材,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应由其继承人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方芳、方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9.96‰计息,并自2009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陈某甲、方芳、方伟、陈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50元,由被告陈某甲、方芳、方伟、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某高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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