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该公司综合事务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焦作市高新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群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制造公司)于2009年9月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群英制造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群英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某某于1984年到焦作市群英机械厂参加工作,1989年12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1990年4月焦作市群英机械厂报为工伤。后焦作市群英机械厂破产重组,2003年8月21日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接收了原焦作市群英机械厂的员工,被告仍在破产而未停产的岗位上工作。同年11月25日,原告群英制造公司与焦作市群英机械厂破产清算组达成协议整体接收破产财产,接收并妥善安排全部职工,并自2004年2月1日起,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2004年1月5日,被告与焦作市神釜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涉及履行履行,仍在原告处从事原岗位工作,并于2006年1月被原告评为先进工作者。2006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4月7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不需护理。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调入锅炉厂工作,原告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后双方因嫖娼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焦劳案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x.6元、赔偿金5710.8元;支付医疗补助金x.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从参加工作起一直在焦作市群英机械厂工作直至该厂破产重组被原告接收,并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期间其虽然与焦作市神釜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没有形成实际的劳动关系,其仍在原告处从事原岗位工作,原告于2006年1月授予被告先进工作者称号,并于同年2月为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调入锅炉厂工作,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除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不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要求的生活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x.6元;二、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三、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17.98元;四、原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五、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群英制造公司负担。
群英制造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补助金x.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17.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被上诉人出工伤是在焦作市群英机械厂。2004年12月30日,焦作法院终结焦作市群英机械厂破产还债程序,从那时起该厂已不复存在,故应由该厂破产清算小组负责处理,不应由现在的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作的伤残鉴定,只是为被上诉人以后方便,并不是要承担起工伤待遇。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x.6元;如承担经济补偿金也只应承担3个月。本案是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前后工作3年,如承担经济补偿金根据规定也只应给付3个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刘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1989年受工伤,在此期间从未领到任何补偿金。2003年上诉人破产重组,2006年2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上诉人承继了原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理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各项工伤待遇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群英制造公司向刘某某支付的补偿和补助金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群英制造公司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刘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从1984年参加工作起,刘某某一直在原焦作市群英机械厂工作,直到该厂破产重组被群英制造公司接收,并接续各项社会保险关系;2006年1月,刘某某被群英制造公司授予2005年度公司先进工作者称号;2006年2月28日,群英制造公司为刘某某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某为八级伤残;2008年5月14日,群英制造公司向刘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上可以证明刘某某与群英制造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群英制造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各项伤残补助金。二、2008年5月14日,群英制造公司向刘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群英制造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群英制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群英制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某功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