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负责人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中心员工。
被告金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被告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称,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10月向原告申领了一张金某贷记卡。2007年10月被告开始使用该金某贷记卡,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使用该金某贷记卡累计透支金某达人民币12,082.08元,其中包括透支本金某民币8,954.75元、利息人民币2,395.09元、滞纳金某民币526.34元、年费人民币160元、超限费人民币45.90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12,082.08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11,349.84元(本金某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某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向被告追偿部分滞纳金某诉讼请求,又因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31日、2010年2月26日分别归还原告人民币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某民币5,954.75元、利息人民币3,461.86元(计算至2010年3月1日)及从2010年3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9,416.61元(本金某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某民币421.07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金某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金某贷记卡交易信息,证明该金某贷记卡的使用情况以及透支的金某。3、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金某贷记卡催收通知单、承诺书、农行上海分行信用卡透支户台帐及中国农业银行金某贷记卡催收函、邮件交寄清单,证明原告在该金某贷记卡发生透支后,向被告进行催款。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长宁支行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长宁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某,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双方对滞纳金某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放弃向被告追偿部分滞纳金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透支本金某民币5,954.75元;
二、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利息人民币3,461.86元(计算至2010年3月1日)及从2010年3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9,416.61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利息、滞纳金某民币42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51.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辉
书记员严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