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魏某丙、陈某某、范某某、阮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魏某丙、陈某某、范某某、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魏某丙、陈某某、范某某、阮某某分别多次在新密市X镇郑煤集团米村煤矿渣山盗检煤核。其中,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共同盗窃煤核4.3吨,价值3010元;被告人魏某丙、陈某某共同盗窃煤核2.6吨,价值1820元;被告人范某某盗窃煤核4.7吨,价值3290元;被告人阮某某盗窃煤核2.1吨,价值1470元。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魏某丙、陈某某、范某某、阮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魏某丙、陈某某、范某某、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慎某陈某,证人张某丁、崔某、张某戊、贾某、姚某、李某、卞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陈某某、范某某、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陈某某、范某某、阮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魏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六、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