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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郭某某盗窃、徐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乙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8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阳(已判刑)、徐某丙(作案时未满16周某)预谋后,窜至(略)被害人周某家中,因故盗窃未得逞。次日上午,被告人徐某阳、徐某丙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家中粮食囤里的9300元现金盗走挥霍,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2、2007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预谋后,利用事先配制的钥匙打开被告人郭某某家车库门,欲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该车库价值3672元的一辆豫x黑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因摩托车锁着把锁,后又联系被告人徐某乙及陈明强(另案处理)帮忙。被告人徐某乙伙同陈明强在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帮忙将被害人摩托车转移,第二天由被告人徐某乙将该摩托车把锁换掉,销赃后分肥挥霍。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徐某乙于2010年5月5日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某阳、陈明强供述,被害人周某、李某陈述,证人徐某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郭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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