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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因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医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院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急救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上列申诉人因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平顶山市急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医疗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政法委员会反映情况,省政法委员会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申诉称:被申诉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抢救义务的误诊行为,造成郑某死亡,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请求再审。

市二院、急救中心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本院认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医疗机构只有因过错(包括过失)所导致的诊疗行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急救中心在接到急救电话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事发现场,进行救治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申诉人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孙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的申诉不符合民事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孙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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