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礼泉县X镇xx路x号,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礼泉县X村x号,农民。
被告xxx,男,1953年生,汉族,礼泉县X村人,农民,住该村。
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因琐事毒打她,并且双方分居已有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2、照片四张,证明其面部受伤是由被告所致。
3、门诊病历,证明其被被告殴打致伤。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其所受之伤系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先后生有两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xxx与xxx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虽称他们分居8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对被告xxx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x与被告xxx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孝廉
审判员:裴静
人民陪审员:黄彦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燕璇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