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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礼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礼泉县X镇xx路x号,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礼泉县X村x号,农民。

被告xxx,男,1953年生,汉族,礼泉县X村人,农民,住该村。

原告xxx诉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因琐事毒打她,并且双方分居已有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2、照片四张,证明其面部受伤是由被告所致。

3、门诊病历,证明其被被告殴打致伤。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其所受之伤系被告所致,故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先后生有两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xxx与xxx系合法夫妻关系,且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二人虽有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虽称他们分居8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对被告xxx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x与被告xxx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孝廉

审判员:裴静

人民陪审员:黄彦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燕璇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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