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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诉被告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西温塘。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X路X号锦江大厦20-22F。

法定代表人: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系该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诉被告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锦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在锦江公司所在地杭州签订,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锦江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给惠能公司的《违约告知函》及2007年11月23日给惠能公司的《关于终止惠能热电托管经营行为的函》中,均认可锦江公司已于2007年9月13日正式托管经营惠能公司,本案合同已部分履行,且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托管经营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双方同意在生产经营移交日由双方派员对惠能公司现有资产进行盘点,财务状况备案,人事工资核定,并签署相关确认书。双方在移交时未签署确认书,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瑕疵,不能说明合同未履行。本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地域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宏

审判员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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