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不服叶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李某兰,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不服叶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25日颁发的叶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为张某乙颁发了叶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叶县许南大道北段路东;使用权面积:3062.52m2。

原告诉称,1992年我与养父张平甫以台湾圣教会的名义投资约合人民币50万元在叶县X路东侧征地5.28亩,建同心楼一座。1994年12月,我作为该宗土地的使用者进行了土地登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00年,我们又出资10余万元在同心楼东北角盖三间二层楼房,其产权均登记在我名下,归我个人所有。第三人是我养父的孙子,他利用我对他的信任,采用欺骗手段,让我立字据将同心楼土地产权转移给他名下。被告的工作人员让我办理单身证明,当我于2007年10月22日办理好单身证明回来后,才知被告在我不知情,未在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我得知后,即向叶县国土资源局说明情况,该局工作人员对我表示歉意,并将张某乙的使用权证收回,但并未撤销,该行政行为已侵犯了我对该宗地的合法使用权,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2007年10月22日已得知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其应当在知道后三个月内起诉;二、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办证时提供了有关土地、地上附属物来源依据,合理申请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权属调查和地籍堪丈,且原告自愿将自己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给张某乙继承,该行为既维护了土地申请人的利益,又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我未采取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且勘验时,原告在场,另外征地时并不是原告与张平甫,而是张凤宇与张平甫。

经审理查明,张平甫(已故)与张某甲系养父女关系,张某乙系张平甫的孙子。1992年11月6日,叶县土地管理局对叶县商业综合公司做出叶土建字(1992)X号《关于叶县商业综合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该单位协助台属张平甫、李芳兰征用叶县X乡X村五组耕地1867平方米(折合2.8亩),荒地953平方米(折合1.43亩),计地2820平方米,建营业网点和宿舍用地。1993年6月22日,叶县人民政府对叶县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作出叶政土字(1993)X号《关于台胞张平甫、李芳兰扩建幼儿园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该单位协助台胞张平甫、李芳兰征用叶县X乡X村五组耕地730平方米(折合1.095亩)扩建幼儿园用地。后在该征用土地上建同心楼一座。1994年12月叶县人民政府为上述土地颁发了叶国用(199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同心楼,用地面积:x;其中建筑面积429.12m2,共有使用权面积:使用者李芳兰。2001年5月10日、7月18日,叶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将上述土地上的建筑物为张某甲颁发了叶房私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9月5日,原告写出申请,申请将该房产改为张某乙无偿继承,申请土地使用证名称更改为张某乙。当日,张某乙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根据上述材料,于2007年9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叶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目前该证在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处存放。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甲与张凤宇、鲁荣仙因侵权纠纷起诉至叶县人民法院,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而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变更登记时,缺乏上述的房产已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叶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25日颁发的叶国用(200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李国亮

审判员王某阳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雷东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