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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王某甲、讷河市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刑某某,50岁。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老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48岁。

被告:讷河市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路北疆雅苑X号楼X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沙龙区X组团商业网点(1-X号楼X单元X层X号)新府名苑。

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讷河市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讷河腾达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王某甲、讷河腾达运输公司、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刑某某、董振恒,被告王某甲、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讷河腾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10时,王某甲驾驶讷河腾达运输公司的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x挂号平板车沿310国道由北向西右转行驶时,与石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机场路向310国道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发生刮擦,造成石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石某某受伤后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费8万余元,目前仍在治疗中,此事故经洛阳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负主要责任。讷河腾达运输公司系黑x车主,应对王某甲造成的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石某某诉至本院。现要求王某甲、讷河腾达运输公司、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连带赔偿石某某医疗费x.48元、误工费6975.1元(暂时按出院之日起63日计算,按2009年职工平均工资x÷12=2435.75元,每月÷22=110.71元,即每天110.71×63=6975.1元)、护理费5040元(按2009年的护工标准计算,每天80元×63天=5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90元(按河南省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每天30元×63天=1890元)、营养费1260元(每天20元×63天)、车损6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55元的80%,共计x.26元。在审理中,石某某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上述数额中的4809.26元,要求王某甲、讷河腾达运输公司共同赔偿石某某x元。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在讷河腾达运输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已经做了责任划分,石某某有精神损失,王某甲也有精神损失,石某某按河南本地的误工费等标准提出按百分之八十计算,这是否是河南的标准王某甲亦不清楚,王某甲认为应该按百分之七十计算。石某某要求误工费其应出示单位扣发工资和每月工资的标准,如果没有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的标准计算,包括护理人员工资,伙食补助费等都应按照相关规定计算。由于石某某不诚实,否认王某甲代其预交医药费x.61元,导致其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被告讷河腾达运输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讷河腾达运输公司至今没有提交索赔资料,致使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无法核定石某某的损失并赔付,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本案诉讼费。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对石某某的损失进行核定,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进行赔付,对石某某的损失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将在质证阶段进行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对各自损失的责任划分如何确认。2、石某某的要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有据,是否应得以支持。

原告石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石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2、医疗单据一份。证明石某某支出医疗费x.48元。

证据3、陪护证明一份。证明石某某住院需一人陪护,时间是63天。

证据4、入院证一份。证明石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25日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

证据5、出院证一份。证明2010年3月29日石某某出院,住院63天。

证据6、车损估价单一份。证明石某某修车费用共计635元。

证据7、石某某户籍登记卡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石某某身份。

证据8、石某某住院日清单63张。证明石某某每天治疗的花费。

证据9、石某某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共3张。证明石某某左足踝部的毁损伤,诊断结论为,左踝关节毁损性离断。

经质证,王某甲对石某某提交证据1、3、4、5、7、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6、8有异议,证据2证明石某某医疗费支出数额x.48元中应当包含王某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x.61元,但该证明上没有显示。证据6车损635元,没有发票予以印证。证据8不显示住院日清单中是否存在自费药品。

经质证,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对石某某提交的证据综合发表意见,对证据1、2、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看石某某系无证驾驶,双方都是机动车,石某某应当承担30%的责任,王某甲承担7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的凭证、日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药清单里面有没有自费药品,保险公司有权对所用药品是否都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进行审查。对证据3陪护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石某某没有提供陪护人的工资证明。对证据4、5没有异议,但石某某未提供诊断证明书和病例。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估价单应当由保险公司出具,它上面盖的是修理厂的章,所以不能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石某某应当提供证据7原件,石某某所提供的按照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与石某某身份和从事职业不符,所以石某某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9没有异议。

被告王某甲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石某某住院时其已预付医药费x.61元的单据共10张。证明王某甲替石某某预付医药费x.61元。

证据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共4份。证明王某甲驾驶的货车在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时间自2007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

证据3、2010年7月7日齐齐哈尔至洛阳火车票二张。证明因石某某在法庭上不实事求是,否认王某甲在石某某住院当日代其预交医药费x.61元的事实,导致王某甲二次从齐齐哈尔到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收集证据。

经质证,石某某对被告王某甲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王某甲所垫交的医药费x.61元费用没有进行结算,所以不包括在石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但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甲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甲未能提供责任在其自己。

经质证,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对王某甲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讷河腾达运输公司、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月25日10时,王某甲驾驶登记在讷河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黑BN-038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N-057挂号平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时,遇石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西行驶右转弯,王某甲驾驶的黑BN-057挂号半挂车右侧护栏和右后轮分别与石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左侧前护板,发动机左侧外壳,左后保险杠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某左小腿离断伤,摩托车损坏。2010年2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石某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某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63天,支付治疗费x.48元,石某某住院期间,根据其病情医生遗嘱需一人陪护,由石某某外甥邢勇帅(无固定工作)陪护63天。为此,石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黑BN-038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N-057挂号平板车登记在讷河市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石某某住院当天王某甲为其预付医药费x.61元(x.61元减去石某某支付救护车费用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黑BN-038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N-057挂号平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原告石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

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四)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的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及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60-90%;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10%。本院酌定原告石某某承担30%的损失,被告王某甲承担70%的损失。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支公司在被告讷河腾达运输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石某某住院治疗费x元;误工费,因原告石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12个月÷30天×63天×70%)=1669.63元;护理费,因陪护人员邢勇帅系原告石某某的外甥无固定工作,参照《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即:x元÷12个月÷30天×63天×70%)=2111.07元;车辆损失费444.50元(即:635元×70%)、交通费140元(即:200元×70%),共计x.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其住院治疗费x.8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每人30元/每天×63天×70%)=1323元;营养费,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营养费的规定,应按每人10元/每天计算(即10元/天×63天×70%)=441元,共计x.80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即:x.80元×70%)=x.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石某某撤回其他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赔偿款x.26元中的4809.26元,系当事人行使其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石某某住院当日,被告王某甲为其预交住院治疗费x.61元,应从其赔付款x.16元中折抵。被告讷河市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9806.5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甲提出,因原告石某某在法庭上的不诚实否认其代石某某预交医药费的事实,导致其二次来洛阳正骨医院提取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石某某负担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甲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王某甲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住院治疗费x元;误工费1669.63元;护理费2111.07元;车辆损失费444.5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x.20元。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06.55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已垫交,待执行时由被告王某甲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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