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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23岁。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坚,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华培鑫,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回新生,被告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坚、华培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购买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淮花园”小区商品房一套(金淮花园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屋面积241.56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标明地址为工人南路X路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该房屋于2007年底交付给原告。因为其他原因,原告一直没有对房屋进行装修,也没有入住,被告是该小区物业公司。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郭希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郭希光使用,租期三年,自2010年4月5日起,由郭希光负责装修,月租金3000元。2010年3月31日晚,原告前去查看清理房屋准备交付承租人。打开房门发现一卫生间马桶被拆,卧室铺有地板革,餐厅墙皮被铲,屋内堆有水泥,墙地砖等装修材料和用具,原告感到事情蹊跷,第二天上午又来到房内,装修工人说是被告让他们来装修,原告找被告,他们避而不见。为避免房屋继续遭到损坏和保存证据,请人更换了门锁,花费110元。4月3日原告再次到该房屋,发现门锁被破坏,门打不开了,与被告交涉他们仍避而不见。另外,房屋门口粘贴有自来水公司的缴费通知,原告到自来水公司查询,发现2009年1月开始原告的房屋就有人居住了,邻居也说去年就有人居住。被告存有该房屋钥匙,是被告允许他人在原告房内居住的,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特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受损房屋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80元(水费88.80元、被告占用房屋租金x元、换门锁费用110元,赔偿郭希光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既没有占用原告房屋,也没有让人去装修,被告对原告所诉的所谓事实没有任何关联,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购买人,对房屋享有占有权;2、契税证明和不动产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3、王欣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王欣系夫妻关系;4、水、电费清单和欠费通知,证明2009年8月份被告就开始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5、郑州电视台和河南商报的资料以及原告自己摄录的视听资料,证明被告承认是其进入原告房屋内进行的装修;6、网上下载的广告,证明原告将房屋向外出租,在网上发布信息;7、原告与郭希光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可以有租赁费收益;8、原告与郭希光解除租赁合同,赔偿郭希光1万元,郭希光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赔偿郭希光损失;9、2010年4月1日原告把门锁更换,修锁人开具的一个证明,修锁费1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房屋发生水、电费。对证据5中河南商报的质证意见是:商报所刊登的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种类的一种,该证据恰恰证明装修房屋居住房屋的不是被告,关于视听资料,从拍摄的角度看是偷拍,未征得被拍录人员的同意,该证据不合法;从该证据上所能听到的仅是说为开发商看房子和原告换锁的问题,并没有听到关于物业公司说装修行为是物业公司的行为,也没有听到物业公司说在用他的房子,因此,该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另外视频的拍摄日期是2010年4月9日,报纸上刊登是的时间是2010年4月20日,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所主张前后矛盾,原告所有的表述都是建立在一种推测之上,不能说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方都要对所有出现的有关房屋的问题承担责任。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7属于无效协议,因为金淮花园小区属于居民楼,根据法律规定,居民要改变房屋用途的,需要经过左右邻居的同意,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已经改变了协议的用途,但该协议不能证明经过了邻居的同意,所以无效。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第7,该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其违法性。证据9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购买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金淮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商品房一套,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以“郑政契字第x号”契证完税。该房屋开发商于2007年底交付原告。因原告不急于装修入住该房,即在网上发了出租广告。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承租人郭希光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郭希光使用,租期三年,自2010年4月5日开始,每月租金3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承租人)先交x元,余款每季度结算一次;租赁期间不得涨价;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查看清理房屋准备出租交接,发现房门上贴有催缴水费通知书,房内一卫生间被拆,卧室铺有地板革,另存放有水泥,墙地砖等装修材料,原告找到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被告询问,被告否认其安排人员装修房屋;原告因出租房屋不能履约,于2010年4月10日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到郑州市自来水公司查询欠费情况,得知其房屋用户2009年8月30日抄表用水量5吨,收费12元;2010年2月2日抄表用水量41吨,收费98.4元;2010年4月2日抄表用水量37吨,收费88.8元;原告到郑州市供电公司查询其房屋用户2009年8月6日抄表应收电费5.04元。为预防房屋设施再受损坏和保存证据,原告将上述房屋门锁更换,花费110元,第二天门锁也被损坏打不开了,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所受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金淮花园”小区北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商品房,与开发商签有购房合同,并有加盖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契证专用章的纳税证明,该房屋虽然尚未颁发房屋产权证,仍可认定为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被告作为该套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具有对小区内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惯例,维护小区内环境卫生和安全秩序的法定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业主需要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公司,同样,物业管理企业对辖区内装饰装修者,应当核对其是否业主或受业主委托施工的人。在原告房屋内实施装修,被告有责任核查装修施工人员及其委托代理人是否业主及其相互关系否则应予制止。本案原告发现有人在自家所购房屋内施行装修咨询作为物业管理者的被告时,被告不禁回避否认,在原告更换门锁后,门锁也被损坏,加之该房屋用户2009年或多或少的用水用电,这一系列的侵权行为,即使不是被告所为,被告也有失查之责,应当承担原告因出租房屋违约安装门锁等直接损失,并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称其房屋自2009年元月即有人居住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占用房屋租金x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自家房产长期疏于管理也有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出租房屋违约金损失x元、换门锁费用110元、水费88.80元、电费5.04元,共计x.84元。

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75元,被告郑州隆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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