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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义,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在此期间与他人同居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精神伤害。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唐河县X乡X村委证明,以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三)证人刘XX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词,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四)唐河县X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唐河县X乡X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现家庭生活困难;(五)唐河县X乡X村卫生所证明,以证明原告父亲患脑血栓、腰椎间盘突出疾病系被告与他人同居所致。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认可原告给付彩礼9000元,但该9000元已全部用于购买陪嫁物品陪送;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唐河县X乡世纪家私城证明、东王集乡古恒家电超市售后服务凭证,以证明原告给付的9000元已用于购买陪嫁物品;(二)证人刘XX、刘XX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被告陪嫁物品全部带到原告家中;(三)证人刘XX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被告在案外人李XX家居住原因;(四)证人刘XX书面证言,以证明刘某献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具体数额不清楚。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唐河县X乡X村委会计刘XX,其证实原告提交的盖有唐河县X乡X村委公章的证明系其本人执笔所写,内容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育问题二人经常生气。2009年12月8日(农历),原、被告再次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自此不在原告家中居住,而与本村另一男子同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分两次共给付被告x元彩礼。结婚时,被告陪送有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原、被告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现和父母共同生活,其父患有脑血栓、腰椎间盘突出疾病;其母长期患风湿性腰腿痛,不能从事正常生产劳动,家庭生活困难,为低保对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夫妻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淡薄;因生气,二人自2009年12月分居至今,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照准。原告称给付被告x元彩礼,被告在法庭第一次调查时仅认可收受彩礼x元,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x元彩礼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二)……;(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x元,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给付数额较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生活困难,被告应予以适当返还。被告为结婚而购置的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本人所有。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生活,违背了夫妻之间忠诚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被告陪送物品布艺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80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罗书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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