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二初字第2、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党委书记(正处级)、副院长、乾州新区整体建设指挥部指挥长,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辨护人黄某琬、向某,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大学文化,系湘西自治州爱卫办科员,住(略),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辨护人向某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辨护人向某,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4月2日以湘州检刑二诉(2011)01、X号起诉书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二案系共同犯罪,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琬、向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向某鹏、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8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乙在担任州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乾州新区整体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及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工程建设、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人事任免及调动安置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至2010年初,被告人李某乙索取、收受他人共计142.x万某人民币[137.58万某人民币、0.4万某元(折合3.x万某人民币)、有价证券1.4万某人民币]。其中:一、索取基建商陈绪前人民币十万某,索取基建商罗振国人民币五十万某,三次收受基建商罗振国、向某人民币三万某,索取医疗器械供应商王某明四千美元;二、收受基建商彭某积人民币六万某,收受基建商欧湘民人民币一万某,收受基建商姜羲人民币9.6万某,收受基建商陈生顺人民币25万某,收受工程商张庆朋人民币10.2万某,收受基建商富革人民币7千元,收受基建商钟再顺人民币6万某,收受工程商彭某勇人民币4万某,收受工程商杨再森与王某学人民币10万某,收受药品及医疗器械供应商余俊白酒22件、1万某加油卡,收受药品及医疗器械供应商何建国人民币4千元,收受本院职工蒋勇人民币3千元,收受本院职工王某莉人民币1800元,收受本院职工韩群霞人民币2000元,收受本院职工陆世华价值3000元购物卡,收受本院职工龚某文价值100涸锕滴R,收受本院职工彭某华人民币5000元,收受本院职工杨立刚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李某丙利用其父在州人民医院的职权,与其共同向某建商罗振国索取50万某人民币,收受工程商彭某勇人民币4万某。

案发后,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依法从被告人李某乙之妻龚某某处追缴其赃款30万某人民币;从其子李某丙处追缴其一辆湘x本田某阁牌x小汽车(发动机号码:x)。从被告人李某丙之妻朱某己处追缴赃款54万某人民币。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州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乾州新区整体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及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采取限制报名条件框定利益商、积极主张、打招呼、亲自审定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收受共计142.x万某人民币,其中索贿60万某人民币、0.4万某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李某乙索贿63.x万某人民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李某乙在中共湘西自治州纪律检查委员会“两规”及本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期间,其绝大部分索取、收受贿赂犯罪,均是其主动供述,具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李某丙利用其父亲李某乙的职权,在州人民医院乾州新区职工宿舍工程、电梯工程上,与李某乙通谋,参与共同索贿一次、收受贿赂各一次,索取、收受他人共计54万某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丙主动参与,积极实施,且与其父李某乙共同索贿50万某人民币,后又与请托人虚立入股协议,掩盖真相,起主要作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酌情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丙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其涉及的全部赃款,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认为:罗振国的50万某是罗入股军威大酒店的股金,不是贿赂款。没有收取过陈生顺的15万某。另外,在每年的拜年拜节及李某丙结婚中所送的红包、礼金、礼物、购物卡等共7.78万某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不能作受贿认定。张庆朋送的5万某,是我帮他从别处取款,他给我的感谢费,与职务无关。

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人认为:罗振国的50万某是罗入股军威大酒店的股金,不是贿赂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至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某乙在担任州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乾州新区整体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及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工程建设、药品及医疗器械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至2010年初,收受他人共计135.x万某人民币[人民币x元、4000美元(折合3.x万某人民币)、有价证券1万某人民币]。其中:一、索取基建商陈绪前人民币十万某,收受基建商罗振国人民币五十万某,三次收受基建商罗振国、向某人民币三万某,索取医疗器械供应商王某明四千美元;二、收受基建商彭某积人民币六万某,收受基建商欧湘民人民币一万某,收受基建商姜羲人民币9.6万某,收受基建商陈生顺人民币25万某,收受工程商张庆朋人民币5.2万某,收受基建商富革人民币7千元,收受基建商钟再顺人民币6万某,收受工程商彭某勇人民币4万某,收受工程商杨再森与王某学人民币10万某,收受药品及医疗器械供应商余俊白酒22件、1万某加油卡,收受药品及医疗器械供应商何建国人民币4千元。被告人李某丙利用其父在州人民医院的职权,收受工程商彭某勇人民币4万某。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索贿

(一)、1999年8月及2000年12月,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州医院传染科工程与后门综合楼工程讨论工程发包的会议上,采用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基建商陈绪前(另案处理)获得该院传染科工程与后门综合楼工程的承建权。2001年冬天,李某乙以其子李某丙出国留学为理由向某绪前索要钱财,陈绪前为感谢及继续获得李某乙的帮助、关照,遂开白色丰田某至吉首市金盾宾馆门口,待李某乙上车后,陈绪前给了其10万某人民币,李某乙当即收受。该10万某赃款被李某乙用于其子李某丙去法国留学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共湘西州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证明:本案线索来源。

2、行贿人陈绪前供述证明:李某乙主动索要情节及行贿数额为10万某人民币。

3、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某乙主动索要情节及受贿数额为10万某人民币。

4、州医院有关此项工程的会议记录、后门综合楼、传染科病房、治疗机房施工合同及财务支出凭证,印证了基建商陈绪前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

5、李某乙户籍资料、职务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了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6、州医院单位性质材料,证明州医院系县级事业单位。

7、证人田某某、付某某、熊某某、黄某丁、周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陈绪前谋取利益。

(二)、1999年,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合同洽谈、审核、签字上帮助医疗器械供应商王某明于2000年到2001年,向某医院销售了价值几百万某的医疗器械,2001年李某乙以其子李某丙出国留学为由,要王某明兑换美元。尔后,王某明(另案处理)应李某乙的要求将4000美元(折合3.x万某人民币)存入李某丙的银行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王某明供述证明:李某乙主动索要情节及行贿数额为0.4万某元。

2、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某乙主动索要情节及受贿数额为0.4万某元。

3、王某明与州医院发生器械采购业务的合同及财务凭证、中国光大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存款帐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分行提供的外汇牌价表,印证了医疗器械供应商王某明在州医院的供货情况及0.4万某元的去向某人民币汇率情况。

(2)受贿

(一)、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乾州新区职工宿舍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限制报名条件、透漏招投标信息、积极推荐、联合开发等方式,帮助基建商罗振国(另案处理)、向某所属的湖南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并于2008年初至2010年初四次收受罗振国、向某共53万某人民币。其中:

1、2008年5月,李某乙以借款的名义收受罗振国50万某人民币,罗振国以入股李某乙之子李某丙(另案处理)经营的军威大酒店的名义将贿赂款50万某人民币转入李某丙的工商银行帐户。该50万某赃款被李某丙投入到军威大酒店。

2、2008年春节前,向某在吉首市皇朝咖啡厅附近其车上给李某乙送了1万某钱,李某乙当场收受。

3、2009年春节前,向某在吉首市X路高原红宾馆二楼洗脚房给李某乙送了1万某钱,李某乙当场收受。

4、2010年春节前,向某在吉首市老市政府门口其车上给李某乙送了1万某钱,李某乙当场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向某、罗振国证明:李某乙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53万某人民币。

2、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乙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50万某人民币。

3、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李某乙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50万某人民币,并单独受贿3万某人民币。

4、州医院的乾州新区宿舍工程会议记录相关合同及财务支付某证、吉首市工商银行个人业务转帐凭证、吉首市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李某丙、杜某、向某琪(其女向某)经营军威大酒店合伙协议、李某丙与罗振国合作协议,印证了50万某的去向。

5、证人朱某戊证言证实:都是主要领导说了算,工程的招投标表面上看是走了程序,实质上有很多私下的权钱交易。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乾州新区工程建设的事,一般是指挥长李某乙、黄某丁、办公室主任彭某某几个人说了算。

7、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是李某乙与黄某丁将职工宿舍工程交给湘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搞的。

8、证人石某、黄某丁、周某某证言证实:发包给湘泉公司是李某乙、黄某丁、彭某某等人的意思。

9、证人杜某、向某、朱某己证言证实:罗振国没有入股军威宾馆。

10、证人万某证言证实:我之前不认识李某丙,我和李某丙只打过一次交道,大概是2010年4月底的一天,我丈夫罗振国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叫李某丙的要给他送个东西……我本人没有在吉首军威大酒店投资或入股,我也没有听说我丈夫罗振国说过这个情况。

(二)、1999年及2004年,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职工宿舍C栋、120紧急救援中心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积极主张、资格审查、业主加分等方式,帮助基建商彭某积(另案处理)挂靠的振湘建安公司获得该两项工程的承建权。并两次收受彭某积共6万某人民币。其中:

1、2001年清明节期间,职工宿舍C栋工程完工后,彭某积在州医院住院部上坡处给李某乙送了4万某。

2、2005年3月下旬某天,为了感谢李某乙在工程上的帮忙,彭某积在湘西大酒店给李某乙送了2万某钱,李某乙当即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彭某积证言证明:李某乙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6万某人民币。

2、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明:李某乙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6万某人民币。

3、州医院有关C栋宿舍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州医院新建宿舍楼补充合同及财务支付某证、州医院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财务支付某证、州医院紧急救援中心施工合同及财务支付某证,印证了基建商彭某积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

4、证人熊某某、付某某、石某、王某某、黄某丁证明: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彭某积谋取利益。

(三)、2000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西环路职工宿舍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基建商欧湘民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2003年该工程完工后,欧湘民为感谢和继续获得李某乙的帮助、关照,将其叫到自己的车上,给了其1万某人民币,李某乙当即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欧湘民证言证明:李某乙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1万某人民币。

2、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某乙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1万某人民币。

3、州医院会议记录、州医院有关西环路宿舍施工合同及财务支出凭证,印证了基建商欧湘民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

4、证人付某某、熊某某证言证明: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欧湘民谋取利益。

(四)、2002年5月及2006年2月,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老院区新大门工程、乾州新区门诊楼等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基建商姜曦(另案处理)获得该两工程承建权,并于2002年8月至2010年初七次收受姜曦共9.6万某人民币。其中:

1、2002年5月,在李某乙的主张下,姜曦获得了州医院老院区新大门工程的承包权,2002年8月,在姜曦的车子上,姜曦给了李某乙1万某人民币,李某乙当场收受。

2、2005年,为感谢李某乙对自己的帮助及继续获得李某乙在乾州新区基建工程上的关照,姜曦到李某乙的办公室里,给李某乙送了2万某人民币,李某乙当场收受。

3、2006年正月,姜曦在吉首影视大厦茶座给李某乙送了4万某钱,请求李某乙帮助其在州医院乾州新区获得工程,李某乙收下了钱并答应帮忙。在州医院门诊楼工程的发包过程中,李某乙积极主张与建议姜曦承建门诊楼工程,2007年3月,姜曦获得了州医院乾州新区门诊楼工程的承包权。

4、2007年春节,为了感谢李某乙在门诊楼工程上的帮助,在州医院的坪场里,姜曦给了李某乙1万某人民币,李某乙当场收受。

5、2007年3至4月,李某乙在吉首乾州“海螺朝天”参加同学聚会,姜曦给了李某乙1万某钱,李某乙当场收受。

6、2009年春节前,为感谢李某乙在州医院工程上的帮忙,姜曦叫其合伙人陈玉娥在吉首市清心茶楼给李某乙送红包1000元,李某乙当场收受。

7、2010年春节,为感谢李某乙在工程上对自己的帮助,姜曦叫其合伙人陈玉娥到吉首军威大酒店给李某乙送了5000元人民币,李某乙当场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姜曦供述证明:李某乙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9.6万某人民币。

2、陈玉娥证言证明:李某乙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0.6万某人民币。

3、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某乙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9.6万某人民币。

4、州医院有关门诊楼工程问题的会议记录、州医院大门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支付某财务凭证、州医院乾州新区门诊医技楼施工合同、招投标资料,印证了基建商姜曦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

5、证人朱某戊、石某、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熊某某、黄某丁证言证明: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姜曦谋取利益。

(五)、2007年6月至年底,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基建商陈生顺共25万某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

A、2005年,被告人李某乙在该院乾州新区山体绿化、新办公楼部分三通一平等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陈生顺(另案处理)获得该两工程承建权。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李某乙在美国旅游,陈生顺为感谢李某乙在州医院工程发包上对自己的帮助,在吉首市乾州小溪桥转盘旁边的一家宾馆门口给了李某乙之妻龚某某(另案处理)10万某人民币。李某乙回国后,龚某某将陈生顺送感谢费一事告知了李某乙,尔后,李某乙叫龚某某将钱管好。该10万某赃款因陈生顺非法集资案于2009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陈生顺供述:李某乙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10万某人民币。

2、证人龚某某证明:与李某乙共同受贿情节及共同受贿数额为10万某人民币。

3、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与其妻龚某某共同受贿情节及共同受贿数额为10万某人民币。

4、州医院绿化工程合同书及财务支出凭证,印证了基建商陈生顺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湘西州10.2专案组扣押清单证实:龚某某退非法所得10.5万某;

5、证人朱某戊、付某某、石某、周某某、王某某、黄某丁证明: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陈生顺谋取利益。

B、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州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主管人事工作,承诺安排陈生顺的继子杨艇进州医院上班。事后不几天的一晚上,陈生顺携带15万某人民币至李某乙家里,李某在家,陈生顺将该笔款项交予李某龚某某,并请求龚某某让李某乙安排杨艇进医院上班。龚某某待李某乙回家后,告知其受请托收钱之事,李某其妻将钱管好。尔后,在李某乙的帮助下,杨艇被安排进州医院上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陈生顺供述证明:李某乙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15万某人民币。

2、证人龚某某证言证明:与李某乙共同受贿情节及共同受贿数额为15万某人民币。

3、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与其妻龚某某共同受贿情节及共同受贿数额为15万某人民币。

4、证人黄某丁、周某某证明: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陈生顺谋取利益。

(六)、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乾州新区锅炉购置安装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打招呼、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工程商张庆朋(另案处理)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并三次收受张庆朋共5.2万某人民币。其中:

1、2005年,张庆朋为获得州医院乾州新区锅炉采购安装工程,请求时任州医院乾州整体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李某乙的帮助,在李某乙的办公室给李某乙送了2000元人民币,李某应帮忙。

2、2008年春节之前,在吉首友谊宾馆,张庆朋分两次给李某乙送了3万某与2万某人民币,李某乙当即收下了这5万某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庆朋供述证明:李某乙的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5.2万某人民币。

2、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某乙的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5.2万某人民币。

3、州医院锅炉招投标资料、州医院锅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州医院支付某炉款财务凭证,印证了工程商张庆朋承接州医院工程的情况;

4、证人朱某戊、周某某、王某某、黄某丁、何训证明: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张庆朋谋取利益。

(七)、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乾州新区宿舍A区土地平整工程、ICU重症监护室整修发包过程中,采用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基建商富革获得该两项工程的承建权。为感谢李某乙的帮助,富格于2006年、2007年、2008年春节前在州医院、州医院办公楼走廊里、李某乙办公室里三次送给李某乙共7000元人民币(分别为300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李某乙当场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富革证言证明:李某乙的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0.7万某人民币。

2、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某乙的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0.7万某人民币。

3、州医院ICU工程合同、乾州新区宿舍A区土石某工程合同及财务支出凭证,印证了基建商富革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

4、证人朱某戊、石某、黄某丁证明: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富格谋取利益。

(八)、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乾州新区B区宿舍保坎工程与土石某工程发包会议讨论过程中,采用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基建商钟再顺(另案处理)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并两次收受钟再顺共6万某人民币。其中:

1、2006年五一前不久的一天晚上,钟再顺想获得州医院乾州新区工程的承包权,请求李某乙帮忙,在吉首市湘泉酒厂大门口附近钟再顺的车上给李某乙送了4万某钱,李某乙收下钱并答应帮忙。

2、2007年春节前,钟再顺又在李某乙家里给李某乙送了2万某钱请求其照顾工程,李某乙收受并应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钟再顺供述证明:李某乙的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6万某人民币。

2、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某乙的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6万某人民币。

3、州医院乾州新区宿舍B区土石某工程合同及支付某程款财务凭证,印证了基建商钟再顺在州医院承接工程的情况。

4、证人朱某戊、付某某、王某某、黄某丁、周某曾证明: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钟再顺谋取利益。

(九)、2007年6、7月份,彭某勇两次找到被告人李某丙,希望通过其父关系承建州人民医院的电梯工程,承诺事后利润分成,李某丙答应了该要求,并将彭某勇的请托事项转告了其父李某乙。2007年9月,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电梯安装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业主加分、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工程商彭某勇所在的豪迅电梯公司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彭某勇为感谢李某乙的帮助,于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李某乙之子李某丙的药店里给了李某丙4万某人民币。尔后,李某丙将彭某勇送感谢费一事告知了李某乙。该款被李某丙用于家庭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彭某勇证言:是在2007年9月12日签订合同,没过几天,我想合同签了,生意成了,签合同前许的愿要兑现,我应该感谢李某乙在生意上的关照,给他点表示。我打李某乙电话,没有打通,我就骑摩托车到乾州转盘李某乙儿子李某丙开的药房。见了李某丙,我将事先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4万某现金送给李某丙,当时应该是晚上8点左右,李某丙的老婆也在场,我就讲:“感谢!感谢!其他领导我也要感谢!”李某丙就收下了。

2、同案人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07年9月,李某丙在州医院我家里对我讲:“彭某勇给了我6万某钱,叫我带给你。”我问钱到哪去了,李某丙说用在军威大酒店上了。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07年6、7月份,彭某勇两次找到我,希望通过我父亲的关系承建州人民医院的电梯工程,承诺事成后给予利润分成。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彭某勇在乾州我开的金山药店给了我4万某人民币,我接收了。事后,我将彭某勇给我的4万某钱的事情给我爸说了。这4万某钱我一直没有退给彭某勇,平日用了。

4、州医院电梯招投标资料、购销安装合同及财务支出凭证,印证了工程商彭某勇承接州医院电梯工程情况;

5、证人朱某戊、石某、周某增、王某某、黄某丁、何训证明:李某乙为彭某勇谋取了利益。

(十)、2007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住院楼与门诊楼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发包过程中,采用业主加分、积极主张等方式,帮助工程商杨再森与王某学所在的华润公司获得该工程的承建权。并两次收受杨再森、王某学共10万某人民币。其中:

1、2006年夏秋之交,杨再森为了获得州医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反复请求李某乙给予帮助,李某乙答应帮忙,杨再森到李某乙的办公室里,给李某乙送了5万某人民币,李某乙当即收受。

2、2007年上半年,李某乙到长沙出差,杨再森叫王某学到湘泉大酒店李某乙住宿的房间里,给李某乙送了5万某人民币,李某乙当即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杨再森证言证明:李某乙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5万某人民币。

2、行贿人王某学证言证明:李某乙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5万某人民币。

3、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某乙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10万某人民币。

4、州医院中央空调招投标资料、州医院有关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州医院支付某央空调采购及安装财务凭证,印证了工程商杨再森、王某学承接州医院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的情况。

5、证人朱某戊、黄某丁、王某某、何训证明: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杨再森、王某学谋取利益。

(十一)、2006年,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州医院党委书记、副院长,允诺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商余俊(另案处理)继续在州医院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当年李某丙结婚时,李某乙收受余俊22件(6瓶/件)杏花村白酒。2009年,还在吉首市友谊宾馆收受余俊价值1万某的一张汽车加油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余俊供述证明:李某乙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22件杏花村白酒及价值1万某的一张汽车加油卡。

2、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某乙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22件杏花村白酒及价值1万某的一张汽车加油卡。

3、证人贺玲证明: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余俊谋取利益。

(十二)、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帮助医疗器械供应商何建国向某医院销售医疗器械。并于2003年、2004年春节前,收受何建国(另案处理)共4条蓝色芙蓉王某;还于2005年春节前后,在其办公室收受何建国两个红包共4000元人民币(各为2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行贿人何建国证言证明:李某乙受贿情节及行贿数额为4条蓝色芙蓉王某及4000元人民币。

2、李某乙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李某乙受贿情节及受贿数额为4条蓝色芙蓉王某及4000元人民币。

3、州医院有关医疗器械采购合同及财务支付某证,印证了医疗器械供应商何建国在州医院销售医疗器械的情况。

4、证人黄某丁证明:李某乙利用职务之便,为何建国谋取利益。

案发后,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从龚某某处追缴赃款30万某人民币,从李某丙处追缴本田某阁轿车一辆,从被告人李某丙之妻朱某己处追缴脏款54万某人民币,被告人李某乙退赃30万某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任党委书记、副院长及乾州新区整体建设指挥部指挥长、副指挥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在工程建设、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至2010年共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76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丙利用其父李某乙在州人民医院的职权,在州人民医院乾州新区电梯工程中,与其父共同收受他人行贿款4万某,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均利用了李某乙的职权收取贿赂,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丙系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丙在其父收受罗振国50万某中,也系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某丙在向某振国借钱时,罗振国没有答应借款。李某丙只好向某父李某乙求助,要求李某乙出面找罗振国借款。李某乙联系罗振国及与之商议借款之事,李某丙并不知情,而是在李某乙与罗振国商议好后,才把李某丙找来办手续,李某丙不知道李某乙与罗振国是如何商议的,只知道罗振国愿意借款50万,李某丙还准备打借据。是罗振国提出不要打借据,以入股的方式写合同以规避法律。其间,李某丙在其父与罗振国的交谈中猜测这笔钱是罗振国送给其父李某乙的好处费。由此可见,李某丙的目的是借钱,并没有事先与其父通谋,也没有受贿的故意,不宜以受贿的共犯论处。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丙与李某乙共同受贿的证据不足。李某丙及辩护人提出罗振国借给李某丙的五十万某不属李某丙受贿的理由成立。罗振国为了承接州医院基建工程,主动承诺给予李某乙“好处”。在李某乙离开领导岗位后,李某乙向某“借”款,对此事前有约定的,不属于索贿。公诉机关将此次作为索贿认定欠妥。陈生顺为解决其养子就业问题,给李某乙行贿15万某,该事实有收取贿赂款的龚某某及李某乙本人确认,且行贿方与受贿方所述一致,李某乙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印证,故其辩解没有收过陈生顺15万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李某乙在逢年过节收取的单位内部职工少量的拜节礼金、购物券等,属于违纪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积极坦白并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取保候审的时间除外,在计算刑期时应予顺延。)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依法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某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某以上不满十万某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某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某,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