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喜全,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某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喜全、被告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高某乙、张某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9日4时30分,被告高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郭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686.2M处时与行人原告之妻程XX相撞,造成程会转当场死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高某甲给予赔偿,但由于被告高某甲家庭贫寒无力赔偿,仅承担了部分生活补助,其余无力赔偿。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11万元,对被告高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
被告高某甲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无异议。被告高某甲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截止目前为止,保险公司尚未收到任何索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其确切的损失予以核定,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二、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保险人有权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三、对于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四、对于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并且在垫付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赔付。综上,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如下调查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11万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该调查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结婚证一份。
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进行质证,二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该调查焦点,被告高某甲提交以下证据:赔偿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经原告方进行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进行质证,表示没有见过该份协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陈述、举某、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9日4时30分,被告高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郭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686.2M处时与行人原告之妻程XX相撞,造成程XX当场死亡。2010年11月8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甲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夏XX。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发生交通事故,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11万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之妻程XX出生于X年X月X日生,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张某某之妻程XX相撞,造成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之妻程XX属农村户口,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共计x.1元。由于被告高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甲承担。关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对无证驾驶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因程XX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长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