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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制作ф1600固定盘式煤气发生炉一台套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x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购买ф1600固定盘式煤气发生炉一台套的合同书,并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因原告所供产品与合同不符,没有达到ф1600要求,无法使用,要求调换合格产品遭到拒绝。故拒付原告余款,并要求原告方退回已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签订一份制作ф1600常压固定盘式煤气发生炉一台套合同书,该合同对煤气发生炉的型号、规格、质量、标准等各项指标进行了约定,并且双方约定煤气发生炉的总制作费用为x元,合同签字甲方支付予付款x元,整天设备发运前支付80%,整体设备到公司现场,付总款90%,全部设备连接完毕乙方负责协助甲方点火试烧。剩余10%的余款自点火之日起三个月的质保期满,一次性支付。但该套设备部件的正常烧损不属质量问题。双方依约定,被告方支付了总价款90%的货款x元,原告收到了x元,剩余10%的货款被告以原告所供产品与合同要求不符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逾期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制作ф1600常压固定盘式煤气发生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合格产品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已付货款,拒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陈某之

审判员高朝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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