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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汝阳县。2010年4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タ薪诵罅砩@辍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张X琳(另案处理)、吴X杰等人在张某某家喝酒。后张某某等人在内埠村西花坛处跟踪刘X南(女)、何X艳(女),并挑起事端殴打曹X文,造成曹X文轻微伤;随后,张某某、张X琳、吴X杰又到曹X文家找曹X文,与曹X文之父曹X永发生纠纷,致曹X永轻微伤;2月16日晚,张某某、吴X杰又到内埠卫生院,殴打了正在住院的曹X文。3月20日,张某某、张X琳、吴X杰同曹X文、曹X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曹崇X文、曹X永各项经济损失x元。

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X文、曹X永的陈述;证人张X琳、吴X杰、刘X南、刘X格、丁X武、王X、曹X争、康X敏、王X梁的证言;现场照片;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阳县公安局内埠派出所证明;协议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滋事,伙同张X琳、吴X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已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张某某在判决执行以前被刑事拘留12日,应折抵刑期12日。故张某某实际刑满日期为2011年4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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