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岳某某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6年冬,被告岳某某在原告处借人民币x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归还,结果到期未还。经原告索要,被告给原告写下还款计划。“到3月20日,借安生壹万元准定还齐,如超期,加倍付还。岳某某,2007.2.19”。现已超计划还款日时近两年,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岳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条1份,内容为“到3月20日,借安生壹万元准定还齐,如超期,加倍付还。岳某某,2007.2.19”。
因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丁某某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丁某某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丁某某所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岳某某借原告丁某某人民币x元至今未付,有其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岳某某归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