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X。
被告雷X。
原告吴X诉被告雷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勋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
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曾在同一单位工作,双方为工友关系。2009年,被告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身上没有现金,只有一张信用卡。被告提出借用原告信用卡向银行透支2000元(人民币,下同),但谁知被告拿到信用卡后,向银行透支x元。此后被告只归还银行透支款项的利息,未归还本金。2011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先向银行归还透支款项x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归还欠款x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x元。
被告雷X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调查要点为:1、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是否成立
原告围绕调查重点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2、《证明》。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某、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某、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向银行透支x元。2011年4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先向银行归还透支款项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X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x),借期一个月,定于2011年5月21日还清。借款人:雷X(指纹)2011年4月21日身份证:(略)”的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而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双方合意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出借人)将出借的款项的所有权交付并转移于被告(借用人)时,双方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已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当在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缺席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判决之基础已臻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抗辩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碍,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X向原告吴X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25元(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雷X负担。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立勋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