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住(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7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沿S331线自西往东行驶至x+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方××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方××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09年7月8日2时左右到南召县交警大队云阳中队投案。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边××、胡××、蔡××、马××、闫×、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诉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虽然肇事后离开现场,但很快又到公安机关投案,不应认定其系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在事故发生后是因为害怕挨打才离开现场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沿S331线自西往东行驶至南召县X镇和小店乡交界处x+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方××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方××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凌晨2时左右到南召县交警大队云阳中队投案。方××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南召县X镇卫生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方××死于创伤性休克。2009年7月1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豫x号车车主赔偿死者方金××属各项损失共计16.8万元,方金运亲属不再追究马某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边××、胡××、蔡××、马××、闫×、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不妥。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积极履行救护义务,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故应认定被告人系交通肇事逃逸。且当时天色已晚,路上行人稀少,故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挨打才离开现场的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审判员张长群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