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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蔡某(另案处理)、闫金勇(在逃)三人预谋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附近红豆网吧,盗走金士顿牌内存条5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还。二、2010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伙同闫金勇(在逃)、宋长松(在逃)、王培元(在逃)、范士勇(在逃)预谋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附近红豆网吧,盗走CPU7个,金士顿内存条12个,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价值284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蔡某、郭某某、杨某、刘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路爱民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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