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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廖A、廖B诉被告谌某、余某、沈某、方某、陆某、冯某、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廖某之妻。

原告廖A,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廖某之子。

原告廖B,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廖某之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谌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沈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方某,男,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湖南省临湘市X路。

被告陆某,男,汉族,湖北赤壁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汉族,临湘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A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机关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汤某,律师。

原告李某、廖A、廖B诉被告谌某、余某、沈某、方某、陆某、冯某、A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B、廖A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与被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冯某和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谌某、余某、沈某、方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晚上8时10分许,死者廖某乘坐由被告陆某驾驶的三轮助力车自羊楼司驶往临湘,当车行至107国道x+600M处时,因遇被告冯某填基而倒在107国道的土堆受伤,后经临湘市中医院、转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0年12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廖某在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余某,已由被告陆某支付。三原告还了解到,被告冯某填基的土堆是由被告谌某、余某、沈某、方某负责拖运。三原告认为,廖某的死亡是由被告冯某填基的土堆、被告陆某未注意安全驾驶及被告A公司存在管理瑕疵的共同行为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三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谌某、余某、沈某、方某书面答辩称,一、四被告与被告冯某之间只存在运送填基土的关系,没有将土推平的义务;二、四被告自2010年11月23日上午开始运土,至中饭时没有接到不再送土的通知,且四被告将土送到后发现推土司机不在,直到12:30多推土司机才出现;三、四被告送土到被告冯某处时仍看见107国道上有几堆上午倒的土还没有推平,要求推土车司机将它推平,但是因无人付钱而不肯推平,同时四被告没有将土倒在107国道上,而是倒在国道边他人的场地上。四被告认为,三原告要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他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某口头答辩称,1.对廖某死亡不承担责任,自己已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发生事故时的车速是每小时30码;2.事故发生原因有二个,一是被告冯某堆放的填基土占用了道路,二是被告A公司放任了被告冯某堆土的行为,没有尽到职责。

被告冯某答辩称,对被告谌某、余某、沈某、方某的倒土行为完全不知情,自己已经对他们说好不再需要运土,并且已经付清了拖来的四十四车土的运输费用共1100元,四被告是在未经被告冯某的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将土倒在国道形成土堆,被告陆某无证醉酒违章驾驶,这两个原因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后果,该后果的发生与被告冯某无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冯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答辩称,自己已经履行了公路管理职责,在2010年11月23日上午,该处的工作人员就已经通知了被告要清理路面堆积物,被责令其立即清除,自己不存在管理瑕疵,同时该处也没有采取强制措施进行道路清除的职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107国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廖某已经死亡;

第二份证据,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

第三份证据,原告李某、廖A、廖B及被告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四份证据,交警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造成该起事故的土堆是由未出庭的四被告自行倒放的;

第五份证据,勘查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土堆前面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第六份证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土堆的装卸工作是由未出庭四被告完成;

第七份证据,岳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明死者因该次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

第八份证据,医药费及交通费收据发票,证明三原告因该次事故所用花费。

被告冯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时证人常春提供了证言,证明被告冯某在2010年11月23日已经向四被告谌某、余某、沈某、方某说明不要运送土且已经付清了四十四车土的运输费。

被告陆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证据,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告陆某已支付了x.52元。

被告A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及不具有公路清除管理职责;

第二份证据,询问笔录及被告发出的责令清除通知回执一份,证明障碍物土堆的形成情况,我处工作人员已履行公路管理职责,责令及时清除土堆,

第三份证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体制的通知,证明被告无清除路障的管理职责,公路路障管理人是公安局。

被告谌某、余某、沈某、方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与被告陆某提供的一份证据、被告冯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A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A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A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的事实,同时该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但无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实及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虽提供部分证据,但未在举证期限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此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缺乏主要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更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廖A、廖B对被告谌某、余某、沈某、方某、陆某、冯某、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廖A、廖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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