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桂秋,湖南众擎(略)事务所(略)。
被告湘潭县民政局,住所地湘潭县X镇。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攻,湖南力攻(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第三人罗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湘潭县民政局民政结婚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罗某某、徐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向第三人罗某某、徐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某兰、尹海涛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昭君担任记录。原告邹某某、被告湘潭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攻、第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2月10日,原告邹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第三人罗某某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6年8月1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第三人罗某某与原告邹某某离婚。2008年2月28日,被告湘潭县民政局为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
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暂行规范,给第三人颁发结婚证。2、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第三人罗某某向被告申请结婚时的声明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3、第三人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复印,拟证明第三人身份基本情况,第三人罗某某、徐某某申请结婚时,材料齐全,符合规定。4、《婚姻登记条例》,拟证明第三人登记结婚符合婚姻登记条例。5、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拟证明登记结婚程序合法。6、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拟证明被告在规定的职责内,已经没有撤销该无效婚姻的权利。
原告邹某某诉称:2002年12月10日,原告邹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第三人罗某某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第三人罗某某与原告邹某某离婚。2008年2月28日,被告给第三人罗某某、徐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潭潭结字x号结婚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湘潭市民政局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罗某某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6)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罗某某离婚。
被告湘潭县民政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不是由于被告工作疏忽造成的,而是由于第三人罗某某弄虚作假,欺骗被告造成的;二、被告无权撤销对第三人的结婚登记,只能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向相关人民法院起诉,宣告婚姻无效;三、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诉讼的时效。
第三人徐某某没有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词。
第三人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三人罗某某、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情况。2、第三人罗某某与徐某某的结婚证,拟证明第三人是经被告认定的合法夫妻。
第三人罗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内容具有虚假性。2、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罗某某本人书面声明不相符。3、对证据4、5、6没有异议。
第三人徐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4、5、6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合法。
被告对第三人徐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2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婚姻状况一栏,第三人罗某某系离婚,其内容虚假,本院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的基本情况,并能证明罗某某已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第三人罗某某与徐某某的结婚证,虽然被告颁发的,但第三人罗某某没有与原告离婚,被告给第三人罗某某、徐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是第三人罗某某提供虚假资料所致,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0日,原告邹某某与第三人罗某某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第三人罗某某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6年8月1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第三人罗某某与原告邹某某离婚。2008年2月28日,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向被告湘潭县民政局递交了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及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资料,第三人罗某某的申明书中陈述了虚假的事实即原告邹某某与罗某某已离婚。同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为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潭潭结字x。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违法,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潭潭结字x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湘潭县民政局是婚姻登记的法定机关,根据《婚姻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三人罗某某、徐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向被告递交了上述材料。但第三人罗某某的户口薄上婚姻状况一栏是“已婚”,罗某某本人所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状况一栏是“离婚”。虽被告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规范性文件操作,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向第三人罗某某、徐某某颁发结婚证,但事实上第三人罗某某、徐某某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系重婚。致使被告依第三人罗某某的登记申明书向第三人罗某某、徐某某颁发结婚证违法,其登记结婚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潭潭结字x号结婚登记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向第三人罗某某、徐某某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邹某某当时不知情,其起诉期限从原告邹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且罗某某、徐某某申请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规定,系重婚。第三人罗某某、徐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8年2月28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0年7月23日,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湘潭县民政局向第三人徐某某、罗某某颁发的潭潭结字x号结婚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文
审判员唐某兰
审判员尹海涛
二○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昭君
附引用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