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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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荣妨害公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00年3月因收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6月5日14时35分许,驾驶沪C406XX长安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口时,被交警王某以该车涉嫌非法改装要求立即停车检查。被告人王某甲未按照指令停车并驾车转弯至南汀路继续行驶。王某驾驶警用摩托车追赶并再次示意被告人王某甲停车,并见示意无效遂在面包车前方四、五米处停下拦截,被被告人王某甲连人带车撞倒在地,致右小腿、右肘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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