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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X路北段。

负责人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东二环营销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二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东二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码为x,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10月28日,该车辆登记号牌号码为豫x。2009年6月14日,一辆肇事车辆(逃逸未查明)与在高速公路上行走的行人卢济和相撞,后张春生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同一地点时,又将卢济和碾轧,造成卢济和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未查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生和卢济和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主持下,原告与卢济和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6088元、赡养费3044元,共计x元。2009年8月2日,原告支付了该笔赔偿金。后原告依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未予理赔,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支付给卢济和家属的赔偿金额重新核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东二环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已经完成了义务。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东二环营销部应当积极进行理赔。本案中,卢济和先后遭受肇事逃逸车辆和张春生驾驶的轿车撞击、碾轧后死亡,对于卢济和的损失,原告已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先行赔付,被告应在交强险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财保焦作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东二环营销部以应与肇事逃逸车辆分摊赔偿责任为由拒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支付给卢济和家属的赔偿金额重新核定,视为其放弃此项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东二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东二环营销部负担。

东二环营销部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事故受害人的家人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被上诉人未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申请理赔,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法律没有规定分摊问题,保险公司内部操作规程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二环营销部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

针对争议焦点,东二环营销部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王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日,王某某与东二环营销部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先行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后又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交强险保险金,东二环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东二环营销部上诉称其应与肇事逃逸车辆分摊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分摊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东二环营销部应向王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二环营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12元,由东二环营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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